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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法民初字第04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43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开林,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巴川镇飞凤街107号3单元7-2号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因被告在离婚后回到贵州生活,在原告向房屋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时,因被告不能到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明确位于铜梁县巴川镇飞凤街107号3单元7-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8年在铜梁县巴川镇中兴二支路112号(即铜梁县巴川镇飞凤街107号)置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5.9平方米(房权证209字第0028**号,建筑面积为95.9㎡)。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巴川镇飞凤街107号3单元7-2号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2013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系其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协议不属无效合同的范畴,应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协议所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铜梁县巴川镇中兴二支路112号(房权证209字第0028**号,建筑面积为95.9㎡)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青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