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吴某,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张某,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沙镇政府办理结婚手续,结婚证号为闽三婚字第81号。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婚后多年双方无生育子女,严重挫伤双方感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间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沙镇政府办理结婚手续,结婚证号为闽三婚字第81号。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书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小皓村民委员会证明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张某于2008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提供证人林某、郑某出庭作证,证人均系原告同村村民,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五年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法定情形,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提出异议、也不作答辩,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核实查明,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审 判 员 阮 斌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巧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