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聊城市建设西路“宜家装饰中心”市场办公室,用灭火器砸开屋门后进入室内,砸坏电脑、饮水机、办公桌椅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6,170元。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单位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单位各种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已过付),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布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之情节,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