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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山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高存阳与泰安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存阳,泰安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泰安市城市排水管网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高存阳,男,1950年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龙华,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照胜,主任。委托代理人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城市排水管网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徐宗武,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峰国,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宝武,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高存阳与被告泰安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建设中心)、泰安市城市排水管网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网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巩龙华、被告市政建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焦平春、被告管网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国、杨宝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存阳诉称,2011年11月8日1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回家经过泰安市泰山区东湖路东段旧车交易中心西200米处时掉进路南沟里,造成头面部外伤,事后报警被送往八十八医院随后转入泰安市中医二院治疗。事后经查原告受伤的路段是由于两被告疏于管理造成下水道管网丢失造成。经对此与两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1元,护理费7205.11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55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共计28868.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建设中心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事发管网没有井盖是因为被盗。涉案管网是由被告管网管理所进行管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管网管理所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涉案管网原由被告市政建设中心管理,现由被告管网管理所管理,但本案事发时双方尚未交接,交接前的道路养护义务应由被告市政建设中心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泰安市泰山区东湖路东段旧车交易中心西200米处时,因该处下水道方形下水口未加盖井盖,致使原告摔伤。事后经报警被送往解放军八十八医院治疗,原告提供该院医疗费单据3份,金额为1907.4元,单据显示姓名为“高存洋”,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8日和11月9日。后原告转入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中医诊断):伤筋(外伤淤血),门诊诊断(西医诊断):头面部外伤,共住院69天,出院中医诊断:伤筋,外伤淤血,出院西医诊断:1、头面部外伤;2、外伤性头痛;3、原发性高血压病;共花费医疗费4753.6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1元,护理费7205.11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180元(购置价值),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55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共计28868.11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时间及电动车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108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女高某进行护理,高某为出租车司机,要求按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对高某职业身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其余各项赔偿要求亦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市政建设中心设置于2011年4月2日,主要职责是:负责市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项目的建设施工。被告管网管理所设置于2011年4月2日,主要职责是:负责市区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河道的监督管理维护工作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案证明、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泰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泰安市泰山区东湖路东段旧车交易中心西200米处时,因该处下水道方形下水口未加盖井盖,致使原告摔伤,对此被告管网管理所作为该设施的管理人,在未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管网管理所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661元,对原告提供的解放军八十八医院医疗费单据3份,金额为1907.4元,虽单据显示姓名为“高存洋”,但该单据作出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相吻合,结合原告提供的报案证明证实事发后原告被拉至解放军八十八医院救治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花费系原告支出。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4308.6元,原告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70元,电动车损失费应为110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建设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3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城市排水管网管理所赔偿原告高存阳医疗费6661元。二、被告泰安市城市排水管网管理所赔偿原告高存阳护理费4308.6元。三、被告泰安市城市排水管网管理所赔偿原告高存阳交通费100元。四、被告泰安市城市排水管网管理所赔偿原告高存阳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五、被告泰安市城市排水管网管理所赔偿原告高存阳电动车损失费1108元。以上第一至第五项合计14247.6元,被告泰安市城市排水管网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高存阳负担264元,被告泰安市城市排水管网管理所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李 建审判员  程跃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