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安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镇安县**医院。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院院长。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日,住镇安县**医院家属院,系该院医务科科长。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镇安县永安路**号。负责人解为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兵,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小涛,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兵、田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医疗机构基本保险按照170张病床,每张床位保险费235.29元,合计40000.00元;另一部分为医务人员基本保险费,投保方式是全部投保,保险费33684.00元,原告按照上述标准向被告缴纳了73684.00元保险费。保险期间,原告与患者李长江发生了医疗纠纷。李长江的亲属起诉至镇安县人民法院,镇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经商洛市医学会鉴定,李长江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该案最终经镇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赔偿李长江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6000.00元。该案终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索赔。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承担保险合同理赔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6000.00元(已减去免赔额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保险业专用发票;2、保险单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7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第二组:1、商洛医鉴(2008)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2008)镇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3、领条。证明原告与患者李长江发生医疗纠纷,经镇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患者李长江家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136000元。第三组:1、主治大夫周**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聘任书,证明周**医生资格;2、患者李长江病历,证明患者的诊疗过程。被告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县医院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不持异议。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三、被告已赔偿原告保险金16082.08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四、原告向患者李长江亲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医疗纠纷的赔偿范围,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为0,故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赔偿李长江亲属的赔偿款中包括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明显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五、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李长江案件赔偿的计算书,证明了保险公司对李长江案件,给原告赔偿了16082.08元,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已经领取赔偿款。2、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是双方约定发生医疗事故时如何进行理赔的依据。该保险单约定不赔偿精神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律费用。3、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及标准,证明保险公司不赔偿死亡赔偿金,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第五十条一致,不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参与原告与李长江家属间的医疗纠纷,该调解书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条款予以足额赔偿。保险公司未参与,故对领条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了被告的16082.08元,但提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保单中约定的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证据类型,是法律规定。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医护人员和病床位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73684.00元。保险单明细表约定: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80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医疗责任每次赔偿免赔额1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7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000.00元,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限额的5%或1000元计以高的为准,医疗差错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2007年9月23日,患者李长江以“腰腿痛20余年加重并跛行2周”在镇安县**医院骨科住院治疗。9月26日上午9时在硬外麻醉下行“椎管减压、髓核摘除”术,术后进行止血、预防感染、脱水、激素等治疗。9月27日上午,患者翻身时不慎将引流管脱掉。9月29日复查CT示:左侧椎管内有血凝块,于下午3时在麻醉下重新置引流管、清除血肿。10月2日再次在局麻下行血肿清除术,术后嘱口服降压药物,防止意外发生。10月6日至9日患者出现腹隆、精神差等症状。查电解质紊乱,给予补液纠正低钠酸中毒等治疗。10月9日症状体征继前,转内科给予抗炎、制酸、对症支持等治疗。10月10日晚10点30分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烦躁不安等病情变化,给予抢救,约5分钟后心跳骤停,继续抢救后不久出现呼吸骤停,抢救约50分钟后无效死亡。患者李长江家属以镇安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患者李长江死亡为由诉至镇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镇安县**医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2438.00元。商洛市医学会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商洛医鉴(2008)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对患者椎管内出血致会阴部及左下肢功能障碍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经镇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患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患者李长江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36000.00元,并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给患者家属。原告给患者赔偿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经过核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6082.08元,并将该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赔偿保险金表示不满,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死亡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李长江的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患者家属将原告诉至镇安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患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给患者家属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过核定已作了理赔,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安县**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原告镇安县**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代理审判员  时贺新人民陪审员  屈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