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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元匡与方愉、方海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匡,方愉,方海建,冯理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658号原告:李元匡。被告:方愉。被告:方海建。被告:冯理杰。原告李元匡与被告方愉、方海建、冯理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元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愉、方海建、冯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元匡起诉称:被告方愉由被告方海建、冯理杰担保于2013年4月14日因急用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方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方海建、冯理杰负连带责任。被告方愉、方海建、冯理杰均未作答辩。原告李元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李元匡、被告方愉、方海建、冯理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愉由被告方海建、冯理杰担保向原告李元匡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被告方愉、方海建、冯理杰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方愉、方海建、冯理杰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被告方愉由被告方海建、冯理杰担保向原告李元匡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元匡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为叁个月。借款人方愉,担保人方海建,担保人冯理杰。”但借款后,被告方愉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本金,被告方海建、冯理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愉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方海建、冯理杰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愉由被告方海建、冯理杰担保向原告李元匡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方海建、冯理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及范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元匡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方海建、冯理杰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方愉负担;被告方海建、冯理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