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金勤财与XX力、应慧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勤财,XX力,应慧玲,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金勤财。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XX力。被告:应慧玲。被告:陈敏。委托代理人:梁建斌。原告金勤财为与被告XX力、应慧玲、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裁定查封被告XX力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区城东街道岩下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2321**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勤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王莹、被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力、应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期间,原告金勤财与被告陈敏申请庭外和解,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勤财起诉称:被告XX力、应慧玲系夫妻。2013年7月8日,被告XX力以需要向银行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9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等,担保人为陈敏。2013年7月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XX力交付款项。被告XX力收到款项后并未向银行偿还贷款,手机关机,现无法取得联系,其有逃避偿还借款的嫌疑。故请求判令:1.被告XX力、应慧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暂算至2013年7月11日为1960元);2.被告陈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力、应慧玲未作答辩。被告陈敏答辩称:1.本人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实,但系受债务人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保证合同应为无效;2.如保证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XX力取得本案款项后即不知所踪,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其行为是名为借款、实为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如保证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金勤财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温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XX力、应慧玲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1份,证明被告XX力于2013年7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98万元,被告陈敏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XX力、应慧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敏为证实其辩解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各1份,证明:1.被告陈敏为被告XX力提供担保系受被告XX力欺诈违背真实意思,且在原告发放借款之前已向中间人明确表示不再担保的事实;2.被告XX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获取本案款项的事实;3.原告的业务员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陈敏受被告XX力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其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原告对被告陈敏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提出:1.录音资料并非原件,对证据来源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2.录音资料中涉及的人员朱静、丁总属于证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3.本案的债权人为原告个人,系原告和被告XX力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均无关,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XX力、应慧玲,该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1.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书证原件,能够反映被告XX力立据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敏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而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3.被告陈敏提供的视听资料系录制被告陈敏与案外人之间谈话,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及被告陈敏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力、应慧玲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被告XX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内容如下:今向原告借款98万元,月利率2%。被告陈敏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2013年7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XX力98万元。被告XX力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XX力出具的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借款合同成立,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对原告与被告XX力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XX力、应慧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XX力约定为被告XX力的个人债务,所以,应认定为被告XX力、应慧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慧玲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XX力、应慧玲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不得借故拖欠。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款项的实际交付日为准。被告陈敏提出被告XX力的行为属于诈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敏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陈敏辩称自己系受债务人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陈敏该辩称成立,其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欺诈事实,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所以,本案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敏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及范围均未作约定,因此,在被告XX力、应慧玲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敏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力、应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力、应慧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勤财98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敏对被告XX力、应慧玲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金勤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10元,由被告XX力、应慧玲负担,被告陈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