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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行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工商行政处罚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行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赵国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渠苏腾,河北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谢福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学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崔洪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小丽,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简称桥西工商局)、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海集团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注册登记成立,负责人崔洪丽。2012年10月29日,被告接到北京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反映当事人冒充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字,私刻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分公司成立的举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01月13日检查人员至原告办公地点对原告公司进行了检查。2012年11月5日对黄泽兵予以询问调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2日对尹军霞予以询问调查,2012年12月13日对吕永亮予以询问调查。2013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北京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郝学余律师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2012年10月30日立案决定书。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分别在燕赵都市报、每日新报、天府早报与唐山晚报发表了律师严正声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2)文鉴4414号)。鉴定材料为:1、检材(1)2012年03月26日《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1页;(2)《住所(营业场所)登记表》1份1页;(3)《住所(营业场所)登记表》1份1页;(4)2012年03月26日《任职文件》1份1页。2、样本(1)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模原件1份1页;(2)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谢福高、王标书写的字迹样本原件1份1页;鉴定意见1、2012年03月26日《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盖章处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住所(营业场所)登记表》申请人处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住所(营业场所)登记表》申请人处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2012年03月26日《任职文件》上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5、2012年03月26日《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谢福高”签名字迹,不是谢福高本人书写。6、2012年03月26日《任职文件》股东签字处的“谢福高”签名字迹,不是谢福高本人书写。7、2012年03月26日《任职文件》股东签字处的“王标”签名字迹,不是王标本人书写。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13)川国公证字第30396号公证书对鉴定意见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予以公证。被告桥西工商局于2013年02月28日作出石西工商处字(2012)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经调查认为:2012年3月26日《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盖章处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住所(营业执照)登记表》申请人处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2012年3月26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任职文件谢福高的签名字迹,不是谢福高本人书写;2012年3月26日《任职文件》股东签字处的“王标”签名字迹,不是王标本人书写。被告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了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撤销2012年04月23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商登记事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接到反映当事人私刻公章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分公司成立的函件后,对黄泽兵、尹军霞、吕永亮予以询问调查,但未对原告提出的石家庄分公司注册过程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对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但该案件是否侦查终结,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是否确定,被告没有调查核实,未对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调查核实,即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了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属违法事实不清。综上,被告桥西工商局据上述材料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02月28日作出的撤销2012年04月23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商登记事项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桥西工商局诉称,我局作出的石西工商处字(2012)2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崔洪丽、李凤明私刻华海集团公司的行政公章,并冒充华海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字,在我局骗取注册石家庄分公司。我局接到华海集团公司委托律师的举报,对石家庄分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成立立案调查,并依法调取了石家庄分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住所地为桥西区,其委托吕永亮负责办理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我局到住所地及新办公地点实地检查并拍照,被上诉人未正常经营。对被上诉人的全权代表及员工黄泽兵、吕永亮、尹军霞询问调查,石家庄分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华海集团公司收取其1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照片复印件及《石家庄分公司注册过程》。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未向我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依法注册的主张。华海集团公司的律师郝学余向我局提供了经过公证的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2012年3月26日石家庄分公司向我局申请工商登记时提交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住所(营业场所)登记表》上盖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公章印鉴不是用一枚印章盖印;《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和《任职文件》上谢福高的签名字迹不是谢福高本人书写;《任职文件》股东签字处王标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标本人书写。2013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异议。华海集团公司的法律顾问郝学余律师向我局提供了在燕赵都市报、每日新报、天府早报、唐山晚报发表的声明,声明华海集团公司从未在石家庄设立分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是采用伪造华海集团公司公章、股东签字等非法手段设立的分公司。我局认为被上诉人私刻公章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属于情节严重,经重大案件集体核审委员会研究,同意对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前履行了听证告知,行政处罚告知,依法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据此,我局作出石西工商处字(2012)28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撤销被上诉人的公司登记,并予以送达。公安机关从我局工商档案调取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住所(营业场所)登记表》、《任职文件》等作为检材、向华海集团公司调取了印章及谢福高、王标等股东签字作为样本,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2)文鉴4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单位、鉴定人主体适格,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伪造华海集团公司公章案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根据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销2012年4月23日华海集团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为我局未对石家庄分公司注册过程进行调查核实;未对四川华海集团公司印章被伪造案是否侦查终结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对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及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是错误的。私刻公文印章的罪名是否成立是刑事案件审查的职责,崔洪丽是否构成私刻公文印章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鉴定材料中的“检材”及“样本”均为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应当认定其真实性,行政机关也无权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及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实地检查、提取档案材料、案件审批、鉴定结论告知、听证告知、处罚前告知、重大案件讨论等相关处罚程序,石家庄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我局已对石家庄分公司注册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综上,我局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我局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华海集团公司诉称,崔洪丽,李凤明私刻我公司行政公章,并冒充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字,在桥西工商局虚假注册华海集团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骗取分公司成立后,私自刻制分公司的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和项目章,并用私刻的合同章与公司及个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我公司已依法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报案,目前案件已经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应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和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才能认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但至今仍不能提供其营业执照原件和负责人身份证明,其辩称该执照原件已寄往总公司,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桥西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对石家庄分公司注册过程调查核实;未对金牛分局侦查的刑事案件是否侦查终结进行核实;也未对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及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其事实是:1、桥西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前,依法经过受理、调查、听证告知、处罚前告知、讨论、审批、送达等程序,并对石家庄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多次调查。2、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崔洪丽是否构成私刻公文印章罪并不影响本案。桥西工商局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无权核查刑事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3、金牛区分局对虚假材料中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谢福高及股东王标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其系伪造的。鉴定材料的“检材”及“样本”均为金牛区分局依法提取,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金牛区分局委托鉴定,应当认定其真实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我公司的执照在办好后已经邮寄到华海总公司。桥西工商局作为工商登记核准机关,营业执照是其核发的,工商登记的核发有档案记录和核发的文件留底,我公司能够成立并经营业务同时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主体,说明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如果我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桥西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对象不适格。桥西工商局没有依法查清违法事实,没有对我公司陈述,申辩所涉及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复核,所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上诉人桥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接到华海总公司的报案后只是找我公司的员工做了笔录,然后通知或告知,最后发出决定,对我公司设立的诸多事实及理由没有调查。工商局认为其无权核查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且负责人是否构成公文印章罪不影响其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刑事案件的进展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是否成立,工商局并没有对刑事案件调查。工商局作出处罚的理由是提供虚假注册文件,工商局作出的处罚依据都是华海总公司提供的。对金牛分局提取的检材和样本的详细过程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样本是华海总公司提供的,签字人并未到场,华海总公司也没有现场盖印,该样本印章是不是华海公司在工商局备案并一直沿用至今的公章,桥西工商局没有查清。鉴定意见从程序和内容上都存在问题,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是存疑的,鉴定在先,立案在后。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桥西工商局为证明其所作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向原审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桥西工商局立案审批表;2、石西工商处字(2012)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石西工商听告字(2012)28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石西工商处告字(2012)2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5、石西工商处字(2012)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6、2012年10月29日、2013年01月16日的现场笔录;7、对黄泽兵、尹军霞、吕永亮的询问笔录;8、华海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9、石家庄分公司的基本信息;10、石家庄分公司委托黄泽兵办理工商登记事宜的授权委托书;11、石家庄分公司的注册过程说明;12、现场检查照片;13、华海集团公司《内部责任管理实施细则》、印章和发票、石家庄分公司经营合作协议书;14、石家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15、郝学余律师执业证;16、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成公金立字(2012)15517号);17、报纸刊登的律师严正声明;18、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2)文鉴4414号;19、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13)川国公证字第30396号、30395号公证书;20、身份证复印件(黄泽兵、尹军霞、杜高辉、吕永亮);21、案件来源登记表;22、桥西工商局律师函;2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4、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稿);2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6、行政处罚重大案件决定审批表;27、会议纪要;2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9、案件核审表。30、被告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规范性文件《工商企字(2000)第230号》。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后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庭审时石家庄分公司自认现在该公司没有营业场所,石家庄分公司与华海集团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业务来往。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从桥西工商局和华海集团公司依法提取了检材和样本,于2012年10月25日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决定对华海集团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在报纸刊登的声明内容为“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的一切民事活动及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与本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桥西工商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立案,并对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人及工作人员黄泽兵、尹军霞、吕永亮作了询问调查,在档案室提取了石家庄分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对石家庄分公司成立时注册的营业场所以及工作人员提供的新地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拍照。在作出工商行政处罚之前,进行了立案登记、听证告知、处罚告知、重大案件研究、审批、送达等程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注册登记时,向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住所(营业场所)登记表》及《任职文件》。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涉嫌私刻华海集团公司公章,提供虚假材料注册石家庄分公司。华海集团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报案,金牛分局2012年10月30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之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按照法律规定,依职权提取了石家庄分公司向桥西工商局申请注册工商登记时的档案材料和华海集团公司的公章印鉴,作为“检材”和“样本”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2)文鉴4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2012年3月26日石家庄分公司向桥西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时提交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住所(营业场所)登记表》和《任职文件》上公司盖章处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公章印鉴不是用一枚印章盖印;《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福高的签字和《任职文件》上股东谢福高、王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经查,司法鉴定材料中的“检材”和“样本”均系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按照法律规定依职权提取和送检的,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石家庄分公司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是虚假材料,其行为属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桥西工商局经过立案受理、调取工商登记档案、调查询问、营业场所实地检查、听证告知、处罚前告知、讨论、审批、送达等程序,对石家庄分公司注册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处罚程序中,桥西工商局还对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对华海集团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效力进行了全面审查。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机关认定违法事实并予以处罚的依据,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对于刑事程序中产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直接采信。因此,上诉人桥西工商局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2)文鉴4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并无不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对华海集团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是否侦查终结,并不影响桥西工商局依据鉴定意见书对石家庄分公司进行工商行政处罚。综上,上诉人桥西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撤销2012年4月23日石家庄分公司工商登记事项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为上诉人桥西工商局未对石家庄分公司注册过程进行调查核实;未对华海集团公司印章被伪造案是否侦查终结进行调查核实;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效力进行调查核实的理据不足。原审据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石西工商处字(2012)285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丛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