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杼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杼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894号原告北京天杼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和平家园6号楼一层商业3号。法定代表人于连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天杼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杼然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冯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杼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沛颖,被告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杼然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XX家园小区的业主,被告在接收物业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天杼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在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之同时,被告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及车位服务管理费。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3143元,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车位服务管理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智辩称:我是2007年入住,交纳了物业费和停车费,当时只给我收据不给发票,我质疑物业公司是否正规。在2012年之前,垃圾车在4点半左右收垃圾,导致我爱人神经衰弱。在公示中明确物业公司因经济困难退出,费用不变,但是接管的公司车位费从900元到1600元。合同约定有24小时保安,有几个保安晚上回家住,把另一边的一个保安挪到西门。我丢了两辆自行车,物业公司糊弄检查。我爸爸87岁,无障碍通道通地下室,完全不利民。车位费问题,我交过的有票据,但是车位老被堵着。车位费不交纳还有一个原因,李经理答应不用我交纳的。物业公司没有资质,其雇用的员工也没有资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XX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4.81平方米。2005年12月2日,原告天杼然房地产公司与张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天杼然房地产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张智按每平方米每月1.20元交纳物业管理费,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参照政府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2007年6月1日,天杼然房地产公司与张智签订《车辆收费管理协议》,约定由张智使用XX家园小区停车场9#固定车位,车辆管理费为每年900元,天杼然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保证张智的车位不被其他车辆所占有、使用和收益。2013年1月1日,天杼然房地产公司退出了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庭审中,张智提交了视频,证明车位被其他车辆占用的事实。另查,经本院询问,原告天杼然房地产公司认可其没有物业服务管理资质。再查,张智未交纳北京市昌平区XX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3143元,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车位使用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天杼然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车辆收费管理协议,被告张智提交的视频、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是物业管理企业具备物业管理能力和水平的资格。天杼然房地产公司作为本市昌平区XX家园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具备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故此对原告要求业主按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标准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天杼然房地产公司已为业主提供了保洁、保安、电梯、维修等物业服务,虽然天杼然房地产公司的服务质量未达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标准,未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关系,故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缺陷,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及车位使用费酌情予以减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给付原告北京天杼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一○年十二月二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八角,二○○九年六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车位使用费一千八百九十元,以上共计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八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杼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自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