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城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秀云、李国松与李国珍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李国松,李国珍,李国敏,李国瑞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城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秀云,女,1933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国松,男,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国珍,男,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根房,男,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女,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第三人李国敏,女,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国瑞,女,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秀云、李国松诉被告李国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李国敏、李国瑞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李国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被告李国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根房、王玉香,第三人李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珺杰,第三人李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李国松诉称:原告李国松、被告李国珍系原告王秀云的儿子。1960年至1991年原告王秀云夫妇在两处宅基上建造房屋十二间,1995年原告王秀云丈夫去世。因原告王秀云长期随原告李国松在郑州生活,被告李国珍管理两处宅基地的房屋。后原告王秀云回家居住,被告李国珍不予腾房,故诉至法院,原告王秀云、李国松分别要求分割四间、三间房屋。被告李国珍辩称:涉诉房屋系2009年被告李国珍所建,非原告王秀云所建,被告李国珍未占用本案涉诉房屋,亦未阻止原告居住。第三人李国敏、李国瑞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其要求各分得两间房屋。原告王秀云、李国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0085266号宅基使用证、1107723号宅基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份宅基使用证的户主信息及相关情况,0085266号宅基使用证户主为李发祥,1107723号宅基使用证户主为王秀云;二、李国松与李国珍1995年3月9日的分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国松与李国珍曾经协议分家的事实及协议的具体内容;三、李国松与李国珍1995年4月26日的分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国松与李国珍曾经协议分家的事实及协议的具体内容;四、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蒋寨村委会曾经就李国松与李国珍分家纠纷进行过调解;五、原告王秀云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秀云的身份信息情况;六、原告王秀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李国珍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缺乏真实性;对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也不真实。第三人李国敏、李国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国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分单两份,用以证明李国珍、李国松分家的情况;二、证人证言六份及离婚证、协议书、村委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981年东院建房时是被告李国珍、王玉香出资建造的及被告李国珍与王玉香离婚的事实;三、豫龙镇政府通知一份,用以证明现在住房赔偿情况;四、收据及李昌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两块宅基地审证费用是李国珍、王玉香支付,西院老宅基南屋是王玉香出资所建;五、李书立证明及李书臣、李书立分单,用以证明西院临街房是被告李国珍用自己的砖瓦换的;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王秀云名下的宅基原是李国珍申请的。原告王秀云、李国松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书面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不应被采纳,对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蒋寨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因李书立未到庭,该证据不应被采纳,且该证明不能证明涉诉房屋系李国珍所盖;对证据六无异议,但申请人是谁与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谁无关。第三人李国敏、李国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被告在分家时未告知第三人,分割了属于第三人的房屋,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另外,该书面证言说明,其是给李国珍家盖房屋,而不是为李国珍本人建房屋,所盖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对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两处宅基地的实际存在;对证据五有异议,因李书立的书面证言说盖房砖瓦不知从何而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六有异议,宅基证应由政府颁发,并非谁申请谁便具备相关权利,应依实际登记的权证所有人为准。第三人李国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李书立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西院临街三间房屋系被告父亲李书臣用砖瓦向李书立置换的。原告王秀云及第三人李国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国珍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秀云与李书臣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原告李国松、被告李国珍、第三人李国敏、李国瑞。原告王秀云、李书臣夫妇在以王秀云为使用人的宅基上(东院)建造平房五间。1989年李书臣之父李发祥去世,原告王秀云之夫李书臣继承以李发祥为使用人的宅基上(西院)的平房七间。1995年1月李书臣去世。同年4月26日原告李国松、被告李国珍在中间人说合下,就分家事宜进行了协商,商定东院归被告李国珍所有,西院归原告李国松所有。2009年被告李国珍在以李发祥为使用人宅基上加盖房屋数间。之后,因房屋分割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国敏、李国瑞放弃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秀云及李书臣在以王秀云为使用人的宅基上建造的平房五间及李书臣继承以李发祥为使用人的宅基上的平房七间,属家庭共有财产。原告王秀云、原告李国松、被告李国珍及第三人李国敏、李国瑞均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李国珍另在以李发祥为使用人的宅基上加盖房屋数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王秀云为使用人的宅基上所建平房五间的东、西厢房两间归原告王秀云所有,其他房屋归原告李国松所有;以李发祥为使用人的宅基上原有平房七间及李国珍加盖的房屋归被告李国珍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以原告王秀云为使用人的宅基上(东院)的房屋中的东、西厢房两间归原告王秀云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李国松所有;以李发祥为使用人的宅基上(西院)的房屋归被告李国珍所有。本案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李国松、被告李国珍各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李书伟审 判 员 侯延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进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