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崔立本、崔中山、崔同山、崔坤山与谭永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本,崔中山,崔同山,崔坤山,谭永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崔立本。原告崔中山。原告崔同山。原告崔坤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栋伟。被告谭永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立本、崔中山、崔同山、崔坤山诉被告谭永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栋伟、被告谭永伟、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本等四人诉称,2013年10月11日14时25分,在326省道太康县东关大桥东马厂路口振东饭店门口,被告谭永伟雇佣的司机马占方驾驶豫P6D7**号轻型货车沿太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崔立本之妻欧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立本之妻欧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占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立本之妻欧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立本之妻欧氏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去医疗费9311.30元,后欧氏死亡。经查,豫P6D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2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0000元。被告谭永伟辩称,被告已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19311.3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给付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但原告对其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所诉部分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应支持,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4时25分,在326省道太康县东关大桥东马厂路口振东饭店门口,被告谭永伟雇佣的司机马占方驾驶豫P6D7**号轻型货车沿太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崔立本之妻欧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立本之妻欧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占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立本之妻欧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立本之妻欧氏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医疗费9311.30元,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永伟已垫付被害人欧氏医疗费9311.3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210000元。被害人欧氏(又名欧功珍)的户籍系农业户口,生于1953年6月23日,其丈夫崔立本,其三个子女崔中山、崔同山、崔坤山。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豫P6D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大崔村民委员会证明、领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永伟雇佣的司机马占方驾驶豫P6D7**号轻型货车造成原告崔立本之妻欧氏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占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立本之妻欧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马占方系被告谭永伟雇佣的司机,故马占方所负的责任应由被告谭永伟承担。本案中原告崔立本之妻欧氏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丈夫及子女可以要求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害人欧氏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311.30元、误工费60元(2天×30元/每天)、护理费60元(2天×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60元(2天×30元/每天)、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每年÷2)、精神抚慰金以80000元为宜(因欧氏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康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谭永伟的司机马占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豫P6D7**号轻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上述费用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内赔偿医疗费93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不足以赔付的,由原告崔立本、崔中山、崔同山、崔坤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谭永伟负担70%的责任。因被告谭永伟所有的豫P6D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谭永伟负担70%赔偿责任的部分即96404.2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赔付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5775.51元。因被告谭永伟已垫付给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219311.30元,已超过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赔付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5775.51元,因此被告谭永伟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谭永伟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谭永伟119371.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谭永伟96404.21元;以上共计215775.51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谭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