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四终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史新力;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四终字第0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新力,男。委托代理人王方红,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慧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法定代表人白铁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江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院**楼****/div>法定代表人白铁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东风,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新力、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4日,史新力从舜地公司以11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ZX240-3原装日立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该挖掘机的质保期为交付之日起一年或使用期限满2000小时,以先到达的保修时间为保修期限届满依据。2011年11月1日,因为史新力购买的挖掘机出现故障,凯斯公司派员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凯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该挖掘机的回转马达带回公司,至今没有交付史新力。2011年11月26日,史新力与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11126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史新力租用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租赁费按月计算,月租金33000元。2013年1月20日,史新力将租用的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挖掘机退回。上述事实由史新力与舜地公司签订的分期销售购买合同、史新力与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史新力退回挖掘机及结算租赁费的说明予以证实。另,2012年7月3日原审工作人员针对本案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当时史新力委托代理人朱连秋参与,凯斯公司由贾延辉参与调解,贾延辉对修理经过陈述称,第一次修理清理液压系统,然后泵、马达,还有液压油缸,价钱高,没有更换,清理了液压,向史新力要修理费没给。因为史新力没有更换泵、马达导致出现问题,后来要求再次维修。对配件拉走情况不清楚,修理时在史新力场地进行的维修,2011年11月1日维修。并称,凯斯公司与舜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史新力当时向舜地公司报修,舜地公司让史新力到北京维修,史新力不同意,舜地公司与石市凯斯公司联系,让凯斯公司修理,修理费向凯斯公司支付。争得了史新力同意后进行维修,费用必须给付凯斯公司,包括前期的维修费。凯斯公司已经向史新力提出了维修的合理建议,史新力没有同意,造成机械出现问题,不同意赔偿史新力损失;等史新力把前期费用给付后再修。史新力称,这台机器是从舜地公司购买的,出现问题后与北京联系,委托凯斯公司维修后试机不行(2011年11月1日开始维修,2011年11月26日左右修理试机不行),拆机后把回转马达拉走了,什么也没修。凯斯公司拉走设备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2012年12月26日,史新力将涉案挖掘机送往石家庄市众达工程机械服务部进行维修,维修配件包括回转马达、大泵调节器等系自购,其中回转马达购买价44000元,史新力支付零件费用、维修费用共计166085元。在送交维修时,租用吊车花费15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史新力提供了2013年6月13日由石家庄市众达工程机械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清单两张、2013年1月8日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北挖掘机配件经营部开具的客户为史新力的购货清单一份、2012年12月26日由长安区龙泰货运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收据一张、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写给史新力的函,称史新力于2011年11月26日租用的该公司的挖掘机于2013年1月20日退回,租赁费451000元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另外,史新力还称此挖掘机一直由周军进行看管,送去修理时支付周军5000元,并提供了署名为周军、2012年12月26日的证明一份,但周军未到庭。史新力要求凯斯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针对史新力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及正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所做的调解笔录,凯斯公司质证称,1、调解笔录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法院主持调解时没有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且该员工现在已经离职,无法核实该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2、史新力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凯斯公司将其挖掘机的零部件全部拆走,事实是凯斯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史新力涉案回转马达无法在现场修理,须拆回后修理,双方均在场并经史新力同意后凯斯公司工作人员将涉案的回转马达拆走并修理好。修理好后,凯斯公司多次联系史新力支付修理费,史新力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修理费导致凯斯公司无法为其安装,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史新力自行负责。且史新力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产生修理关系的时间与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时间明显与本案无关,史新力应××承担请求赔偿损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凯斯公司在史新力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修理的标的物留置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凯斯公司提供2011年11月、12月份的维修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并要求凯斯公司的职工杨新乐到庭对史新力提供的在舜地公司购买挖掘机配件上署名为“杨新乐”的签名进行质证,凯斯公司称工作记录找不到了,杨新乐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没有到庭。原审法院认为,史新力与舜地公司对史新力从舜地公司以119万元的价格购买挖掘机且该挖掘机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不持异议,对此原审予以确认。超出保修期后,史新力的挖掘机出现故障,实际进行维修的是凯斯公司,凯斯公司与舜地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从工商登记来看,两单位系独立的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无论凯斯公司与舜地公司的关系如何,修理合同的履行发生在史新力与凯斯公司之间,双方因修理合同产生纠纷继而引发相关赔偿问题,应××与舜地公司无关。本案中,尽管史新力在诉状中将机器出现故障的时间书写为“2011年12月初”,但从凯斯公司工作人员对修理过程的陈述中也可看出,实际凯斯公司对史新力的挖掘机进行维修的时间为2011年11月初,且在第一次维修后不久又进行了第二次维修,该陈述不存在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的情况,且凯斯公司以维修记录丢失为由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供该公司2011年11月、12月份的维修人员工作记录,故原审认为史新力与凯斯公司实际发生维修的时间为2011年11月初。凯斯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将史新力的挖掘机上的回转马达摘走,至今没有交回,在原审于2012年7月3日对史新力、凯斯公司进行调解时,凯斯公司人员称“把前期费给付再修”,凯斯公司没有提交回转马达已经修复且已通知史新力支付修理费的证据,故对其所辩称的留置的说法原审不予采信。史新力在凯斯公司工作人员将回转马达摘走后的2011年11月26日与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每月33000元的价格租用了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于2013年1月20日退回。对于史新力要求凯斯公司支付租赁费损失的请求,原审认为,凯斯公司在接受史新力的修理委托后,应××按正常的维修交易规则及时进行维修,交付合格的维修成果后再要求支付修理费用,但该公司直到2012年7月3日仍然以“把前期费给付再修”为由,拒绝对史新力的机器进行维修,对因此造成史新力支付的租赁费应××予以赔付。史新力在2012年7月初,已经明确知道了凯斯公司关于机器维修的态度,应××找其它维修部门对机器进行维修以减少损失,但史新力怠于行使该权利,故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史新力主张的租赁费损失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为妥(包括一定的再维修期限),共计8个月,合款264000元。本案发还重审后,原审就本案重新确定了举证期限,史新力在举证期限内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且该请求的变更均是基于该挖掘机的维修而产生,故对此请求原审应××一并审理。关于史新力主张的维修费用,原审认为,凯斯公司将史新力挖掘机的回转马达摘走,造成史新力的挖掘机被托运至修理厂的托运费1500元、重置回转马达的费用44000元,应××由凯斯公司予以赔偿。史新力主张的署名为“周军”的看管费5000元,因周军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审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史新力主张的挖掘机的其它修理费,因不能证实零件的损坏或丢失与凯斯公司的行为有关,故原审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新力各种损失共计309500元。二、驳回原审史新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被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史新力、凯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史新力上诉的理由为:1、史新力租赁费损失的时间应计算到2013年1月20日。2、史新力维修挖掘机的其他损失应予赔偿。3、看管挖掘机的费用应赔偿。4、凯斯公司、舜地公司对史新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凯斯公司上诉的理由为:1、史新力未支付劳动报酬,凯斯公司将修理标的物留置符合法律规定。2、史新力的损失与凯斯公司没有关联。3、原审采纳凯斯公司在调解中对事实的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4、史新力从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是在凯斯公司拉走维修马达之前,史新力的损失,凯斯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舜地公司称服从原审判决关于舜地公司对史新力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认定,史新力主张的损失发生在设备维修之前,与本案维修所产生的纠纷没有关联性,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2012年7月3日,原审调解时,史新力已经明确知道了凯斯公司关于机器维修的态度,即史新力“把前期费给付再修”。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史新力应××找其它维修部门对机器进行维修,但史新力怠于行使该权利,原审认为,史新力主张的租赁费损失,应从2011年11月26日租赁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挖掘机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为妥(包括一定的再维修期限),共计8个月,并无不当。关于看管费和挖掘机的其他维修费。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史新力主张的看管费5000元,提交的证据为:“证明:今收正定日立勾机存放看管费5000元整。周军。2012.12.26。”因周军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要求支付看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史新力主张的挖掘机的其它修理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挖掘机零件的损坏或丢失与凯斯公司的行为有关,史新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凯斯公司与舜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均为白铁鸿,但从工商登记来看,两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本案的修理合同发生在史新力与凯斯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双方因修理合同产生的纠纷,与舜地公司无关,舜地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凯斯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史新力的损失与凯斯公司是否有关。本案中,史新力虽在诉状中将机器出现故障的时间书写为“2011年12月初”,但从凯斯公司工作人员对修理过程的陈述中也可看出,凯斯公司对史新力的挖掘机进行过两次维修,第一次的时间为2011年11月初,且在第一次维修后不久又进行了第二次维修,该陈述不存在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的情况;且原审法院要求凯斯公司提供2011年11月、12月份的维修人员工作记录时,凯斯公司以维修记录丢失为由拒不提供。《证据规定》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原审认为史新力与凯斯公司实际发生维修的时间为2011年11月初,对此应予支持。凯斯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将史新力的挖掘机上的回转马达摘走,至今没有交回。凯斯公司没有提交回转马达已经修复且已通知史新力支付修理费的证据,故其对本案的修理标的物不享有留置权。凯斯公司工作人员将回转马达摘走后,挖掘机不能使用,史新力另向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台挖掘机,原审认为,史新力的相关损失与凯斯公司有因果关系,对此,凯斯公司应××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史新力、凯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2元,由上诉人史新力负担3751元,凯斯公司负担37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代)审判员冯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