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彭根芳与周海海、周玉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根芳,周海海,周玉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彭根芳。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吉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海。委托代理人尹远明、郭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小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火平,该公司职工。原告彭根芳与被告周海海、周玉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根芳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勇、被告周海海委托代理人尹远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根芳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周海海驾驶浙GQ62**号车在建行吉安市支行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因浙GQ62**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且事发时正在保险期内,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包括竹凉席170元)10854.69元、2、误工费108.63元/天×(56+120)天=19118.88元、3、营养费20元/天×56天=112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5、护理费108.63元/天×56天=6083.28元、6、残疾补偿金19860元/年×17年×20%=67524元、7、后续治疗费2600元、8、鉴定费1000元、9、停车拖车装车费120元、10、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共计120100.85元。被告周海海已付4800元,共计应赔偿115300.85元。被告周海海辩称,事故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事发后被告周海海已垫付了4800元赔偿款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周海海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超出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伤情与事实不符且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周玉盛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周海海驾驶以被告周玉盛名义挂牌的浙GQ62**号小车沿井冈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行吉安市支行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致使车辆与原告彭根芳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根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根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海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根芳当即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10504.56元。被告周海海给付了原告彭根芳48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彭根芳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属轻伤甲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600元(不含验伤费),休息时间为12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事故车浙GQ62**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彭根芳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10504.56元、2、误工费85.3元/天×120天=10236元、3、营养费15元/天×56天=840元、4、伙食补助费15元/天×56天=840元、5、护理费85.3元/天×56天=4776.8天、6、残疾补偿金7828元/年×16.17年×20%=25315.75元、7、后续治疗费2600元、8、停车拖车装车费120元,共计55233.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根芳提供的身份证、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鉴定费收据、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票据、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长塘田畔村委会证明、竹凉席收据、强制保单、被告周海海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人刘卫平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海驾驶浙GQ62**号小车将原告彭根芳撞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原告彭根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海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因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海海,被告周海海应对原告彭根芳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外损失,被告周海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已满六十岁,但一直从事弹棉花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计算天数应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可按本院核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虽由其亲属护理,可按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主要是在农村以弹棉花为生,且租住地也是在城郊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600元;原告主张竹凉席费用属于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支出并无医嘱,也并非原告的医疗用药,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停车费、装车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并未提供合同条款,且确系事故车施救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情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由有权单位吉州交警大队委托,并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根芳损失54597.74元,给付被告周海海垫付款1450.81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玉盛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周海海负担2234元,原告彭根芳1372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雪根审 判 员 朱为业人民陪审员 袁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