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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城民初字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福忠与孙艳静、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忠,孙艳静,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1107号原告:李福忠,农民。被告:孙艳静,农民。被告:高岩,农民。原告李福忠诉被告孙艳静、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忠及被告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忠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00元,并由孙艳静立下借据。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15000元及利息7800元(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共计22800元。被告孙艳静未提出答辩。被告高岩辩称,孙艳静借款的事被告高岩不清楚,且孙艳静也未将钱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艳静的父亲认识。被告孙艳静因有事需用钱,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原告将钱从银行提出给了被告孙艳静,之后被告孙艳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马山-*超市李福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每月利息叁佰元孙艳静签名2011.8.31”。审理中,被告高岩辩称,被告孙艳静借款之事其不清楚,二人已于2011年3月25日分居生活,被告孙艳静借的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借款与其无关。但被告高岩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因被告孙艳静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二份在卷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孙艳静因事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孙艳静付清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高岩付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岩辩称其与被告孙艳静已分居生活,且被告孙艳静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艳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反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静、高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清原告李福忠借款15000元及利息7800元,共计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艳静、高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