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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殿存、杨长富、戴木、江苏盐城二建劳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殿存,杨长富,戴木,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存,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富,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木,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波,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殿存、杨长富因与被上诉人戴木、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2012年7月21日,被告戴木以盐城二建大庆热力公司工程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杨长富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大庆市热力公司办公楼及车库工程项目的钢筋制作与安装由被告杨长富施工,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工程价款按680元/吨支付。被告杨长富雇佣原告在此过程中从事钢筋的制作与安装劳务。2013年2月8日被告杨长富为原告出具金额13300元的欠据一份,该款被告杨长富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分包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杨长富系涉案工程钢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杨长富雇佣原告在工程中出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应支付原告相应报酬。杨长富为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据确认了尚欠劳务费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杨长富支付劳务费13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戴木、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且钢筋工班组工人工资分配方案证据能够证实杨长富已得到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要求戴木、盐城二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长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33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戴木、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杨长富承担。上诉人刘殿存上诉并对杨长富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义务主体有错误,杨长富与戴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无效的,且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杨长富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为了方便上诉人与杨长富、戴木和戴木挂靠的合法承包人盐城二建结算之用,而不是只证明上诉人与杨长富双方之间存在劳务费拖欠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戴木和盐城二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盐城二建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盐城二建和戴木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盐城二建、戴木、杨长富连带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3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同时对上诉人杨长富的上诉没有意见,同意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杨长富上诉并对刘殿存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义务主体有错误,杨长富与戴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无效的,且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杨长富为上诉人出具的所谓“欠条”是为了方便刘殿存提起诉讼之用,而不是只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戴木和盐城二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盐城二建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给刘殿存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盐城二建和戴木应当承担对刘殿存的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另上诉人杨长富对上诉人刘殿存的上诉没有意见,同意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戴木答辩称,从一审提交证据看,杨长富与工人已经在2013年2月6日将钢筋班工人工资全部领了,本次起诉的欠条均是在2013年2月8日形成,该欠条证明不了该笔债务与戴木有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盐城二建答辩称,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戴木也与我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长富雇用上诉人刘殿存出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长富应当承担给付刘殿存劳务费的责任。2013年2月6日,戴木、杨长富及部分工人代表所签订的《大庆市热力公司综合服务楼杨长富钢筋工班组工人工资分配方案》中明确记载“钢筋工班组的总工资已支付完毕”,则盐城二建或戴木均再无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杨长富在其后的2月8日为工人所出具的欠条,仅能在债务人杨长富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约束第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殿存、杨长富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殿存所交纳的上诉费132元、上诉人杨长富所交纳的上诉费132元,均由其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刘 卓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