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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执异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凭祥万源土畜产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冯彩萍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彩萍,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凭祥万源土畜产外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法执异字第35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冯彩萍,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成曙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凭祥万源土畜产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凭祥市北环路187-5号。法定代表人冯彩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凭祥万源土畜产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冯彩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冯彩萍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彩萍称:一、被执行人冯彩萍仅有一处房产作为生存居住所必需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新化县人民法院在明知被执行人冯彩萍只有一处可居住房产的情况裁定拍卖房屋,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对执行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是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而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并非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所以法院根据本规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冯彩萍的房屋是错误的,再者,根据第二条规定,就算要对该房屋进行拍卖,裁定拍卖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本案中法院于2013年9月份下裁定,在被执行人家人未迁出的情况下,12月5日即要求拍卖,法院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裁定及其决定。本院查明:冯彩萍于2010年1月13日与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岜盆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该205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贷款现已逾期。本院曾于2012年6月19日查封了该205房。本院在征求岜盆信用社负责人的意见时,该社负责人表示,同意由本院处置该房产,并保障其优先受偿。该房屋一直由冯彩萍的儿子汪元军一家三口居住,冯彩萍只是偶尔居住几天。本院在裁定依法处理该房产抵债、并张贴公告后,汪元军于2013年10月31日自动腾空该房屋,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接收并换锁封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冯彩萍未在该205房居住,该房屋的实际居住者是其儿子汪元军一家三口,汪元军已成年并能正常劳动生活,因而其一家三口并非是冯彩所扶养的家属,因此,该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正因为该205房的实际居住人非房屋所有权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所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二条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的条件,因此,本院要求汪元军在指定期间内腾空房屋并无不妥,而且,汪元军确已腾空搬完;且该205房已设定抵押,冯彩萍没有按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设定抵押时,冯彩萍应当预见到未能偿还贷款的不利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处置抵押物偿还债务的可能,至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予以考虑的,本院依法拍卖该抵押物已取得抵押权人的认可。因此,本院裁定拍卖该房产偿还债务并无不妥,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彩萍提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曾均安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中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