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17号原告冯某甲,男,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现住吉林省吉林市。系原告姐姐。被告孙某某,女,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学,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被告向我两次索要彩礼100000元,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分居至今。现已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1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两枚,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彩礼单一枚、并申请证人朱某某(媒人)出庭作证。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订婚时间,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彩礼数额都对。彩礼款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都花销没了,故不同意返还。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当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0000元,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用彩礼款给原告买了五套衣物,价值1000元、三双鞋,价值500元。2013年8月29日,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两枚,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彩礼单一枚、证人朱某某(媒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且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考虑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必然有所支出,因此财物款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被告孙某某退还原告冯某甲财物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立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