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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07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朱先明与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明,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093号原告朱先明,男,汉族,1951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明强,男,汉族,1949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朱先明与被告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人民陪审员柳明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朱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明诉称,朱先明与明强系同学关系。1999年至2000年期间,朱先明向明强出借190000元。2013年2月17日,明强向朱先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朱先明现金190000元。嗣后,明强仅向朱先明偿还借款25000元。故朱先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明强偿还朱先明借款165000元。被告明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明强向朱先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朱先明人民币现金共计壹拾玖万元正,此款不计利息,明强,2013.2.17”。嗣后,明强仅向朱先明偿还借款25000元,故朱先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作为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朱先明持有被告明强署名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利息标准等事项,足以证明朱先明与明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朱先明已向明强出借190000元,明强仅向朱先明偿还25000元,现朱先明要求明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明强一直未向朱先明偿还尚欠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对朱先明要求明强偿还借款16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朱先明偿还借款165000元。如果被告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960元,由被告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