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孟祥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丰。委托代理人:祝明,新邱区司法局益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3)阜开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被上诉人孟祥丰的委托代理人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时0分,孟祥丰雇佣的张岩驾驶的辽J162**主辽J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沟内,致车辆损坏。2013年5月6日,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1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辽J162**号车辆损失金额为76263元,价格鉴证费3600元。另查明:因车辆驶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用吊车倒货并拉回阜新所发生的施救费12000元。又查明:孟祥丰与中保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辽J162**号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73510元。辽J30**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两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孟祥丰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中保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其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阜开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中保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孟祥丰车辆修理费76263元、施救费12000元、价格鉴证费3600元,合计91863元。上述赔偿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8.50元,由中保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据保险条款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对挂车的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孟祥丰辩称:货车掉入河沟后,石头将发动机撞坏导致进水,修理发动机的费用应予赔偿;挂车投保了货物损失险,故对挂车中的货物进行吊运发生施救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所签订保险合同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依据保险条款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的主张,因事故发生导致发动机撞坏而进水,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不承担挂车施救费的主张,因挂车投保了货物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对挂车中的货物进行吊运所发生的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上诉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杨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娄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