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李某甲,女,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代理人杨玉广、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聊城市区打工时相识,草率的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1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25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2012年3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生气,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8日,我曾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陪嫁归我所有,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2月20日(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5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8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有豪爵铃木125摩托车一辆、松下洗衣机一台、春兰牌挂式空调一台、被子,被罩各九床、被单十床、线毯一床、羽绒被二床、饮水机一台、晨鸟电动车一辆、组合橱一套(三大四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因孩子尚幼并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纯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的陪嫁属原告婚前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乙(2012年2月25日出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388元至孩子18周岁止(第一次支付抚养费的日期为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的抚养费用,今后每年7月3日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用)。三、原告李某甲在被告陈某处的陪嫁豪爵铃木125摩托车一辆、松下洗衣机一台、春兰牌挂式空调一台、被子,被罩各九床、被单十床、线毯一床、羽绒被二床、饮水机一台、晨鸟电动车一辆、组合橱一套(三大四小)归原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