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傅秀勇与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秀勇,肖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傅秀勇,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波,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傅秀勇与被告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秀勇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妻子经营的公司上班,上班过程中,先后有人到公司里找被告收账,没收到钱就待在公司的店面里不肯走,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在被告的哀求下先后于2012年8月10日、8月20日、9月3日借给被告现金8000元、12000元、10000元。被告当着原告的面将钱还给了收账的人。上述三笔借款中有两笔约定了还款期限。今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3份,拟证明被告肖波欠原告傅秀勇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及偿还他人的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在当年年底还清。2012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在当月月底还清。以上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挣到钱再还为由拖延未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共有三笔,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所借的8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所借的12000元和2012年9月3日所借的10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时偿还,现还款期限早已超过,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是过错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波偿还原告傅秀勇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