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明珠与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程氏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珠,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程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徐明珠,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佛子岭东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6082083-7。法定代表人:程希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程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与儿街路,组织机构代码78105765-8。法定代表人:梁华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珠为与被告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新公司)、安徽程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明珠的委托代理人周群、XX,被告皋新公司、程氏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珠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皋新公司、被告陈氏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皋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1.38%,逾期按照每日0.2%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陈氏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合同订立后,原告借给皋新公司300万元,此款于2012年1月3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皋新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皋新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38%计息至付清之时);二、被告皋新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4日起按每日0.2%计至本息付清之时);三、被告程氏公司对其担保的30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皋新公司、程氏公司辩称:两被告认可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但已还款229.03万元。原告徐明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两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付款凭证、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徐明珠借款300万元给被告皋新公司,由程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皋新公司、程氏公司对徐明珠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徐明珠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皋新公司、陈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明:皋新公司已分8笔归还徐明珠借款本金229.03万元。原告徐明珠对皋新公司、程氏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229.03万元应先比除利息,剩余部分从本金中比除。本院对皋新公司、陈氏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皋新公司已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5月11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9日分8笔分别归还徐明珠10.53万���、11.7万元、11.7万元、11.7万元、11.7万元、11.7万元、100万元、60万元合计229.0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皋新公司(甲方)与徐明珠(乙方)、程氏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在丙方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向乙方申请短期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3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付款凭证或甲方出具的借据为准,月利率1.38%,按月结息,期限2个月(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实际期限自乙方发放出借款之日起计算。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执行费、差旅费等)及因此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还贷款本息逾期的,应按每日0.2%的标准计付乙方违约金。甲、丙违约除应支付违约金外,并应承担乙方为实现该债权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执行费、差旅费等)。同日,皋新公司向徐明珠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明珠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款借用时间2个月,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此款由程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皋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希传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皋新公司公章。程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华鹏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程氏公司公章。同日,徐明珠委托安徽大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皋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希传300万元。上述款项,皋新公司已归还229.0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徐明珠与皋新公司、程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徐明珠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皋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希传300万元,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万元,皋新公司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38%,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关于逾期还款每日按0.2%计付违约金的约定的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皋新公司已偿还229.03万元,因双方对归还的款项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截止2013年8月29日,皋新公司尚欠徐明珠借款本金1961092元未有偿还。程氏公司自愿为皋新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徐明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明珠借款本金1961092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合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程氏建材有限���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04元,由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程氏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000元,徐明珠承担14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单位(元)序号日期贷方借方贷方余额计息时间天数应计利息或违约金12011.11.4300000030000002011.11.4-11.73天414022011.11.710530028988402011.11.7-12.528天3733732011.12.511700028191772011.12.5-2012.1.2045天7053642012.1.2011700027727132012.1.20-2.2940天8096352012.2.2911700027366762012.2.29-3.3030天5993362012.3.3011700026796092012.3.30-5.1142天8215772012.5.1111700026447662012.5.11-2013.8.19465天89776682013.8.19100000025425322013.8.19-8.2910天1856092013.8.296000001961092合计22903001961092借款期限内:(2011.11.4-2012.1.3)按照月利率1.38%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余额×(年利率6.56﹪×4÷12÷30天=0.0729﹪)×天数=应计利息、违约金。借方发生额-应计利息=偿还本金数。第1次贷方余额-偿还本金数=第2次贷方余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