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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燕旦与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旦,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张燕旦。被告程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车宏伟。委托代理人李铮。原告张燕旦与被告程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程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程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获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程勇、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8144.9元。被告程勇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误工费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7.8元/天计算30天,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程勇驾驶浙E×××××轿车途经武康镇汇丰广场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德清A16776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被告程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德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为城镇居民。经查明,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554.9元;2.误工费酌定2634元(87.8元/天×30天);3.车辆修理费90元。原告共计损失3278.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医药费发票、建休证明;3.车辆修理费发票;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程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3278.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燕旦理赔款共计3278.9元;二、驳回原告张燕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程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