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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南京中卓轴承有限公司与南京环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卓轴承有限公司,南京环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南京中卓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朝国。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南京环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南京中卓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诉被告南京环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卓公司诉称,环力公司向中卓公司购买轴承,共欠货款584981元。经中卓公司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环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84981元及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环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环力公司向中卓公司购买轴承。2013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1月30日环力公司尚欠中卓公司货款584981元。后经中卓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卓公司与环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卓公司交付货物后,环力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由于其长期拖欠货款,故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中卓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环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中卓轴承有限公司货款5849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4981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环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