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执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邵明彬与蒋春波 刘长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明彬,蒋春波,刘长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河执字第1609号申请执行人邵明彬,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被执行人蒋春波,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执行人刘长云,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河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令其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蒋春波、刘长云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冠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