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某某、连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连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连某某被告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连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使用权人为榆林海荣昊志保温材料厂(负责人为高某某,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办公楼一幢、厂房一间以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高某某所有的位于横山县某某罗镇龙泉墩村榆林海荣昊志保温材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1-020-①,发证号为0020-①)及榆林海荣昊志保温材料厂的综合办公楼(房产证号为横房产权证横山字第0049**号)。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自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世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