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一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潘小爱,张鲜荣,潘伟与李桂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鲜荣,潘小爱,潘伟,李桂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3140号原告:张鲜荣,女,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潘小爱,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潘伟,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媛媛,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芹,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乔再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鲜荣、潘小爱、潘伟诉被告李桂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富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爱及原告张鲜荣、潘小爱、潘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李桂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鲜荣、潘小爱、潘伟诉称:2012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桂芹的雇员马吉利驾驶冀RLG9**“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潘伟驾驶津GPW8**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西青区津同公路17.8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潘伟、潘文华、潘小爱受伤的交通事故,潘文华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津公交认字(2012)第08121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吉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文华、潘小爱不承担事故责任。马吉利系被告李桂芹雇佣,冀RLG9**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张鲜荣、潘小爱、潘伟分别系死者潘文华的母亲、配偶和儿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41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3582.56元(包括医疗费8936.36元、死亡赔偿金592520元、丧葬费23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合计721941.86元,其中交强险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芹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冀RLG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对原告的真实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潘伟驾驶牌号为津GPW8**号“比亚迪”牌小客车载乘车人潘文华、潘小爱沿津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青区津同公路17.8公里高尔夫球场无名路口处从前车的左侧超车时,遇马吉利驾驶牌号为冀RLG9**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同公路由南向北驶来,结果潘伟车的前部与马吉利车的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潘伟、潘小爱、潘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潘文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潘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吉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文华、潘小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文华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经核实票据金额医疗费为7536.36元,被告李桂芹、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病历等证据证明关联性。原告主张尸检鉴定费用1400元,提供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费收据为证,被告李桂芹、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尸检费不认可,认为其属于丧葬费范畴且不是正式发票。原告按照2012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主张死亡赔偿金592520元,并提供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潘文华生前工作单位“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租房协议以及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道办事处嘉陵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嘉陵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为证,该证明记载“潘小爱夫妇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嘉陵南里9-1-3暂住”。被告李桂芹、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注销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主张丧葬费23232元,被告李桂芹、太平洋财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告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37元主张原告张鲜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3.5元,计算公式为8337元×11年÷2人,原告张鲜荣育有3名子女,即长子潘文华、次子潘文杰、长女潘文玲。原告认为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按照3名子女计算不足以维持老人生存,故主张按照2名子女予以计算。被告李桂芹、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基于每名子女均有扶养义务,故认为应按照3名子女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李桂芹、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另查,原告张鲜荣系受害人潘文华之母,原告潘小爱系受害人潘文华之妻,原告潘伟系受害人潘文华之子。冀RLG9**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桂芹,事故发生时由马吉利驾驶,被告李桂芹与马吉利系雇佣关系,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此次事故中另外两位受伤者潘伟、潘小爱已另案起诉。事故车辆冀RLG9**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小爱与潘伟、张鲜荣就交强险份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潘伟享受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潘小爱享受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由潘文华死亡一案的原告潘小爱、潘伟、张鲜荣共同受偿。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再查,依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136号民事调解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313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确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金额共计69737.1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籍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依法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近亲属死亡,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及过错程度,被告李桂芹应承担交通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RLG9**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险种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李桂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潘小爱与潘伟、张鲜荣达成交强险份额分配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8936.36元,经核实票据金额共计7536.36元,本院对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252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证据证实潘文华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以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3232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3.5元,被扶养人张鲜荣共育有3名子女,原告主张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按照2名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0569元(8337元×11年÷3人),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检鉴定费用1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鲜荣、潘小爱、潘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鲜荣、潘小爱、潘伟医疗费7536.36元、死亡赔偿金5630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232元,共计593857.36元的30%即178157.21元,因商业三者险已确定赔偿69737.14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实际履行人民币130262.86元;三、被告李桂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鲜荣、潘小爱、潘伟医疗费7536.36元、死亡赔偿金5630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232元,共计593857.36元的30%即178157.21元,因商业三者险赔偿130262.86元,故被告李桂芹应实际履行人民币47894.35元;四、驳回原告张鲜荣、潘小爱、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06元,由原告张鲜荣、潘小爱、潘伟承担1754.2元,由被告李桂芹承担751.8元。(此款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富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