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山与被告唐惠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山,唐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周山,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惠,女,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树宝(被告姨父),男,1949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周山诉被告唐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唐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山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协商合伙开办眼镜店。协商过程中,被告将店址选在本市集庆门大街XXX-4号,同年8月8日,原告转账8万元给被告,用于被告支付店面转让费,8月底,原告又替被告支付设计费1万元。此后,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能订立合伙协议,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正式通知原告终止协商合作事宜,自行开办眼镜店。原告认为,在协商合伙过程中,原告所付的转让费8万元,设计费1万元,均属对被告的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唐惠辩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原告系自愿投资开店,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3月,原、被告起意合作开办眼镜店,由被告负责选址。同年6、7月被告选定本市集庆门大街XXX-4号作为店址。2012年8月原、被告草拟《个人合伙协议》,同时原告将店面租金、押金及转让费8万元打至被告卡内,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店面租下后由原告找来工人进行装修,被告支付装修费用,设计费用由原告支付。此后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按照合伙纠纷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原诉请。另查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以上事实,有银行转帐凭证、短信记录、合伙协议草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抗辩双方基于合伙关系而发生钱款往来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虽提供钱款交付凭证,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借款合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周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沈 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