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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5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锡云与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云,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5398号原告:李锡云,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梨双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318934-4法定代表人:巴新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婉伊,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锡云诉被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云,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强、裴婉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云诉称:根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违法解除。由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就失业证所写都是原告过失,使原告至今无法找到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司法解释,被告所出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违法的,原告没有过失,系被告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被告必须重新办理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承担补偿责任。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1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为原告重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打官司的各项费用10000元。被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之前的解除行为不具有效力,所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2013)青民一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和(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审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青民一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和(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已经认定: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入职被告处,司机岗位。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且确认解除原因系被告违法解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3650元。(2013)青民一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和(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1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解除原因系被告违法解除及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3650元,均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曾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不具有效力。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2013)青民一初字第3144号和(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59号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打官司的各项费用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时晓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臧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