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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33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谢某某于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经西安市碑林区法院(2012)碑民一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对于财产未进行处理。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购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某路X号XXXXF区X号楼X室房屋,被告从登记结婚后就再也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在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购买的房产即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某路X号XXXXF区X号楼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购买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即位于天地源枫林绿洲小区的地下停车位编号为D库-91号归原告所有。被告谢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于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经西安市碑林区法院(2012)碑民一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对于财产未进行处理。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购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某路X号XXXXF区X号楼X室房屋,2009年8月13日购买枫林绿洲小区的地下停车位,编号为DIII库-91号,被告从登记结婚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另查明原告从杨虎处借钱用于购买此房屋和地下车位,所借房款436208元及地下车位费130000元加之大修基金共计57929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以上财产。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碑林区法院(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86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地产停车位使用权购买协议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地下车位收款收据一份、房产证一份、杨虎账户证明书一份、杨虎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西安市碑林区法院(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对夫妻财产未进行分割,原告婚后于2008年8月22日购��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某路X号XXXXF区X号楼X室房屋,2009年8月13日购买枫林绿洲地下停车位,编号为DIII库-91号。原告购买的房屋及车位均系借钱购买,被告自结婚后一直都联系不上,原告现要求其自己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某路X号XXXXF区X号楼X室房屋及地下停车位归其所有,鉴于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实际生活,且也未真正建立家庭和为家庭付出。从实际情况出发,该房屋及车库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所借债务也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款,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某路X号XXXXF区X号楼X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位于天地源枫林绿洲小区的地下停车位编号为D库-91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某路X号XXXXF区X号楼X室房屋及枫林绿洲小区的���下停车位编号为D库-91号使用权的债务共计57929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