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环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环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广,岑文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韦庭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卢建广,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建强,男。被告岑文台,男。委托代理人韦佩乙,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地址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149-8号,组织机构代码:72976514-7。法定代表人韦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金朝,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员工。第三人韦庭攀,男。原告卢建广诉被告岑文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河池支公司”)、第三人韦庭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韦庭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立春独任审判,书记员莫春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建广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建强、被告岑文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佩乙、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金朝、第三人韦庭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建广诉称,2013年7月24日晚,第三人韦庭攀驾驶原告卢建广所有的桂MM18**小型客车撞上因车辆故障停在路面上车辆所有人暨驾驶人为岑文台的桂M**-72117号多功能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韦庭攀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文台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其车辆开支修理费51957元。由于被告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要求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岑文台按责任承担(51957元-2000元)×30%=14987.10元。原告卢建广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卢建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卢建广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韦庭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交通事故各方驾驶员的事故责任;4、原告卢建广维修车辆的票据及清单,证实车辆修理情况。被告岑文台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但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岑文台于2013年8月6日向其公司索赔,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限额2000元赔偿给被告岑文台,因此原告诉请其公司赔偿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被告岑文台向原告支付其公司赔偿给其的2000元。第三人韦庭攀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主体;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岑文台对原告卢建广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因为票据上反映车辆进厂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跨度太久,不排除其车辆是二次事故维修的可能,无法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本院认为,被告岑文台无任何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无关,其猜测不能排斥原告提供证据的唯一性,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4日晚,第三人韦庭攀驾驶原告卢建广所有的桂MM18**小型客车由环江县洛阳镇沿S205线往环江县城方向行驶至该线45KM+10M处时,撞上因车辆故障停在路面上车辆所有人暨驾驶人为岑文台的桂M**-72117号多功能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5122602013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第三人韦庭攀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连续下坡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岑文台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由此认定第三人韦庭攀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文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其事故车辆开支修理费51957元。由于被告岑文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岑文台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索赔,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其赔偿保险金2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岑文台按责任承担(51957元-2000元)×30%=14987.1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三人韦庭攀与原告卢建广系朋友关系,第三人驾驶原告车辆与被告岑文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岑文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第三人韦庭攀与被告岑文台对本起事故分别负主、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根据被告岑文台的请求并向其支付2000元,属支付对象错误,对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岑文台应返还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2000元。被告岑文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除开保险承担部分外,其应赔偿原告卢建广(51957元-2000元)×30%=1498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建广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岑文台赔偿原告卢建广修车费14987.1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岑文台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项汇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环江县广场支行;帐号20519301040001212),由法院转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当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22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立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春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