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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余鑫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余鑫,余卫民,冉丽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835号原告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管村12号。法定代表人张长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胜,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士英,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余鑫,男,2004年9月3日出生。被告余卫民(被告余鑫之父),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冉丽娜(被告余鑫之母),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鑫、余卫民、冉丽娜物业��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鑫、余卫民、冉丽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余鑫系本市东城区房屋产权人。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成立有业主委员会。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收费标准为(1)保洁费1.5元/月/户;(2)保安费5元/月/户;(3)绿化费0.55元/建筑平米/年;(4)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年/户;(5)化粪池清掏费0.3元/建筑平米/年;(6)一般住宅管理费2.4元/建筑平米/年;(7)公共部分小修费0.91元/建筑平米/年;(8)小区公用设施维修费1元/建筑平���/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按该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5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鑫、余卫民、冉丽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鑫系本市东城区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3.75平方米。被告余卫民、冉丽娜为余鑫之父母。2009年8月6日,北京市东城区建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区域清洁卫生费18元/户/年;区域秩序维护费60元/户/年;区域绿化维护费0.55元/建筑平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00元/户/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建筑平米/年;普通住宅管理费2.40元/建筑平米/年;公共部分小修费0.91元/建筑平米/年;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1.00元/建筑平米/年;电梯运行管理费7.01元/建筑平米/年;(2、4、6号楼1-5层)高压水泵管理费0元/建筑平米/年;物业费总额5.5%的代收税金。业主应当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当年6月1日起至次年5月31日止。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该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到期后,原告撤离了该小区。关于税金部分,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其收费方式为包干制,该税金为营业税。被告余鑫未交纳本市东城区房屋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259.92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档案资料,《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户口本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2009年8月6日北京市东城区建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鑫作为建予园小区的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应遵照执行。原告依合同��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余鑫亦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余鑫给付所欠的房屋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259.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余卫民、冉丽娜作为余鑫的监护人,应当对余鑫履行《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承担实际履行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九角二分,被告余卫民、冉丽娜负责向原告北京建予园物业��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余卫民、冉丽娜实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余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余卫民、冉丽娜实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子惠代理审判员  齐建卿人民陪审员  王书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