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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山与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村民委员会,赵山,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何庆丰,何红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何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天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光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庆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忠。上诉人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店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赵山、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何庆丰、何红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上诉人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上诉人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光琴、被上诉人何红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山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胜通公司承包了何店村委会的中心方塘办公楼前塘护砌工程。赵山在该工程中从事挖土、铺路及淤泥清理。双方约定池塘清理按照挖机210元/小时计算承揽加工费,清理淤泥按照50元/车计算承揽加工费,铺路石渣按照130元/车计算。何庆丰与何红忠对赵山完成的作业进行监督与确认。经何庆丰、何红忠确认,赵山挖机工作66小时,汽车清理淤泥166车,供应铺路石渣19车。上述款项至今未付,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赵山各项费用共计24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胜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方承包何店村委会中心方塘办公楼前塘护砌工程是对的,但赵山没有在这个工程中从事诉状中提到的工程项目。赵山从事的工程是我公司的工程完工后,村里叫赵山去施工的,我公司的工程在10月份已完工,赵山施工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何店村委会在原审中辩称,胜通公司确实承包了我村的工程,至于赵山有否在该工程进行中有过挖土、清污等工程我村不清楚。当时是何庆丰任村委主任,据了解村里应该叫过赵山来挖土、清污。对于赵山提交的工程量我方不认可,赵山所诉的这些工程是应包括在胜通公司承包的工程,赵山的工程应与村里没有关系,如果与村里有关系,当时何庆丰签字后应加盖村公章。何庆丰在原审中辩称,赵山施工的工程属实,我也确实在2009年11月28日的证明中签过字,事情应当实事求是解决。当时我是村委会的主任,代表村委会工作,此事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何红忠在原审中辩称,当时我是村里池塘加深工程的监工,决定加深池塘是在村办公室由村委主任、书记、两个村委四人商议后决定的,通知我到办公室告知我进行池塘加深,由我进行监工。当时还有部分村民在场。2009年11月4日挖机进场,到11月11日结束,挖机是由其他人叫的,谁叫来我不清楚。工程施工是由赵山施工的,我只负责监工,监督工程量计时、计数,然后由我现场签字。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3日,胜通公司与何店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何店村委会中心方塘办公楼前塘墙护砌工程由胜通公司承包施工,工期为60天,中标金额为144895元。同年9月底,工程完工。2009年11月4日,因池塘加深需要,赵山进场施工,何店村委会安排何红忠现场监工,何红忠每日在赵山开具的结算清单及付款单中签字确认。工程于11月11日完工。同年11月28日,何庆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两委研究决定,村里对中心方塘、朱华塘进行池塘修整、淤泥清理,共用挖机66小时(每小时210元)、汽车清理淤泥166车(每车50元)、铺路石渣19车(每车130元)。以上情况属实,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赵山为此曾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因为池塘清理工程,赵山与何店村委会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赵山在按约完成工程后,何店村委会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款项。现至今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胜通公司与何店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赵山要求胜通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何庆丰与何红忠在相关材料中签字系职务行为,赵山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赵山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胜通公司、何庆丰、何红忠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何庆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赵山工程款24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3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赵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何店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店村委会仅有一个中心方塘改造工程,该工程由胜通公司承建,工程于2009年9月开工、同年12月23日通过镇里验收,次年2月5日通过审计、3月1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村里不可能把承包给胜通公司的工程范围内的挖土工作再承包给赵山,赵山所谓的挖土期间正是胜通公司施工期限,村里也没有安排何红忠为监工。何店村委会与赵山没有承揽合同关系,何店村委会没有支付款项和利息的义务。如果赵山真有从事过挖土工作,付款方应为胜通公司。何红忠是中心方塘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何红忠也有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赵山的诉讼请求。赵山答辩称,赵山所施工的场所是两口池塘,池塘的所有权是何店村委会,不是某个个人或者公司。何店村委会所有的池塘发生了承揽款,应当由何店村委会来承担。并且赵山的工作成果已经由何店村委会委托的何红忠、何庆丰出具了书面凭证予以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胜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何红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何庆丰未作答辩。二审中,何店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8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8页,证明:村两委并没有让赵山挖土,也没有让何红忠当监工。证据2、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4页,证明:何店村委会中心方塘办公楼前墙护砌工程是承包给胜通公司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的工程。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1份6页,证明:发包给胜通公司的施工合同里包括了挖土和运土的工程。证据4、何店村委会和支委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胜通公司承建的,之后村里没有让其他人来挖土以及外运。赵山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楼南琴的证言可以看出是何店村委会要求何红忠叫赵山来进行本案施工。何庭明的证言也可以看出何红忠是对赵山的工程进行了监督。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何店村委会的证明目的。这份合同并不能排除何店村委会另外让赵山进行本案工程的施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没有经手人,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从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何店村委会确认赵山进行了挖土以及外运的工作。何红忠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庭审笔录中证人陈述的不属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7月23日开始施工,到9月25日就全部竣工了。对证据4有异议,加深的工程监工任命是何红忠,楼南琴和何庭明是塘墙护砌工程的监工。胜通公司同意赵山、何红忠的质证意见。何庆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何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不能达到何店村委会的证明目有,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何店村委会自身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何红忠在二审提供了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12组误工登记簿复印件2张,证明:赵山的涉案工程是村里委派何红忠监工的,并发放了工资。何店村委会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赵山、胜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赵山、胜通公司、何庆丰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山于2009年11月在何店村委会从事池塘清理工程事实清楚。何店村委会主张该工程系包含在何店村委会与胜通公司的工程中,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工程与胜通公司无关。时任何店村委会主任的何庆丰出具了同意支付涉案工程承包款的证明,何店村委会应支付赵山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何红忠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何店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第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