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吕妮与徐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妮,徐元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520号原告:吕妮。被告:徐元光。原告吕妮与被告徐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妮诉称:被告徐元光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口头承诺借款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结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徐元光到吕妮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具借:徐元光2012年3月8日]一份,证明被告徐元光于2012年3月28日到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元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徐元光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徐元光向原告吕妮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元光到原告吕妮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原告起诉后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元光归还原告吕妮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元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