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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郑宝亮与郑木燃、肖志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亮,郑木燃,肖志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郑宝亮。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卫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木燃。被告肖志水。委托代理人XX,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宝亮与被告郑木燃、肖志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肖志水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亮的委托代理人廖保文、被告郑木燃、被告肖志水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亮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郑木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对借款本金、利息、期限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同时,被告肖志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对被告郑木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木燃指定的账户交付了上述借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木燃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郑木燃归还上述借款并要求被告肖志水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均推托,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木燃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2、被告郑木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904,050元(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年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9日为904,050元;逾期仍按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肖志水对被告郑木燃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郑木燃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郑木燃确实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但其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肖志水辩称:对于被告肖志水在本案中对被告郑木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如果原告愿意免除被告肖志水的保证责任,被告肖志水同意向亲友借款500,000元支付给原告以免除被告肖志水的其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郑木燃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暂借款借据一份,该暂借款借据载明:“兹由本人向郑宝亮先生暂借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注:出借人拟委托上海梓悦商贸经营部代付该借款),期限10天,用于家庭经营,借期内资金占用费(利息)按35‰/月计算,逾期资金占用费70‰/月计算。借款方式【票据号码:见附注】。本借据在上海松江区泗砖路103弄松江钢材城招商部办公室签订,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借据签订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具体款项出借日以实际出借日为准。本人授权贵方代为补记本借据上的借款方式,本人对代为补记内容无异议,并表示同意。附注:收款账户:上海三博钢材有限公司收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银行:工行松江钢材城支行”,被告郑木燃作为借款人在暂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日,被告肖志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该保证函载明:“郑宝亮先生:兹有郑木燃(借款人)向贵方暂借款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本人自愿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暂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及贵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贰年。”被告肖志水作为担保人在该保证函上签名。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梓悦商贸经营部向被告郑木燃指定的上海三博钢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4,9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暂借款借据、保证函、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暂借款借据及付款回单等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郑木燃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郑木燃应当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支付以4,9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肖志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肖志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木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宝亮借款本金4,900,000元;二、被告郑木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宝亮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9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肖志水对被告郑木燃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4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52,728元,由被告郑木燃、肖志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铭审 判 员  蔡珺人民陪审员  蔡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