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5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1与白×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白×,赵×2,赵×3,赵×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174号原告赵×1,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X(赵×1之妻)。被告白×,女,1933年4月30日出生。被告赵×2,女,1964年12月02日出生。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3,女,1958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X(赵×3之夫)。被告赵×4,女,1949年2月1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白×、赵×2、赵×3、赵×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白×、赵×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赵×3的委托代理人杜X、被告赵×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1诉称,赵X与郭X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女,分别是赵×1、赵×3和赵×2。赵×4并非郭X亲生,无权继承郭X的遗产。郭X于1996年去世。赵X与白×于1999年9月14日再婚,二人按房改政策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20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号)。2010年6月1日,赵X、白×和赵×2在北京市X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该房屋属于赵X部分的份额留给赵×2继承。父亲赵X于2012年8月14日去世。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登记在赵X名下的房屋产权(事实上属于郭X的遗产房产权)即在北京市海淀区X206号房产产权中的50%部分(价值2439元)由我继承;对赵X和郭X的现金遗产按法定遗产继承处理。白×、赵×2共同辩称,不同意赵×1的诉讼请求,争议房产是白×夫妻共同财产,赵X生前立了公证遗嘱,将其份额已经留给赵×2继承。赵×3辩称,请求法院按照事实裁处。赵×4辩称,我同意白×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赵X与郭X系夫妻,二人育有赵×4、赵×1、赵×3和赵×2四个子女。郭X于1996年3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X与白×于1999年9月14日结婚。2012年8月14日,赵X去世。赵×1向本院提交《住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中国X院因工程建设施工,占用海淀区X号户主郭X宅基及地上物,对其搬迁安置入X栋中门205、206及东门503房屋。赵×1据此欲证明郭X是农村户口。白×等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赵×1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述三套安置房屋,205房屋由赵×3居住并由其购买,503房屋由赵×1居住并由其购买。2003年7月1日,赵X购买位于海淀区X206房屋(以下简称206房屋),房屋价款8610元,赵×1按照房改售房有关规定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为4878元。2003年7月22日,赵X取得206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6月1日,赵X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206房屋是赵X与白×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赵X去世后,该房产中属于赵X的部分遗留给赵×2个人所有(不与其配偶形成共有财产)。2012年7月17日,中国X院X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赵X于2002年12月以本人及配偶白×双方工龄按房改政策购买了206房屋,当时交款金额19692元(含购房款17901元和维修基金1791元),2003年根据《关于印发﹤中国X院出售安置农转非居人员住房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最终购买金额为4781元(含购房款3444元和维修基金1337元),于2003年7月退回结算差价14911元。根据文件,该套住房之际购房价低于最低限价8610元,按最低限计算。2012年7月23日,北京X公司老干部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该单位于2004年7月发放离休干部赵X住房面积未达标差额补助款43555元。赵×1认为,赵X购买206房屋的时候使用了郭X的工龄,206号房屋产权属于赵X和郭X。赵×2主张206房屋产权属于自己和赵X,并主张自己缴纳了购房款,并提交一份署名为赵X、日期为2009年2月22日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购房钱是小女儿赵×2给付的,赵×1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赵X所立遗嘱的理解,赵×2认为赵X再婚后,法律上房子应该是白×和赵X的共有房产。赵×1认为医疗费报销单据和差额补偿款属于遗产范围。赵×2、赵×3、赵×4表示,郭X治病花费3万多元,报销了13700多元,剩下的钱是每人凑了3000元,报销的钱给了赵X。对于房屋差额补偿款43555元,赵×1称在赵X手中,白×表示给了赵×1的儿子赵X52万元用于上学,剩下的用于赵X安起搏器花费;赵×1表示确实给了赵X52万元,赵X也安装了起搏器,但是具体花了多少钱不知道,也不知道给赵X5的钱是不是从房屋补偿款中出的;赵×4表示听赵X说过给赵X5上学2万元,剩下的钱用以赵X的医疗花费。对于赵X现在所剩余收入,白×表示在赵X病重之前剩下7万多元,但是治病花费了十几万元,现在钱都花了,白×并向本院提交医药费票据六万三千余元,白×称提交的票据都是自费部分的,报销部分的没有提交,有一部分是白×的医疗费票据,在赵X住院期间,白×也住院一段时间;赵×1认可部分费用,并提交X医院、北京X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X医院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赵X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共花费医药费自费部分共计10446.09元,白×等被告对赵×1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现赵X位于X银行、北京X银行的账户已经没有存款。赵×1未提交证据证明赵X所遗留现金金额及存放情况。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死亡证明、结婚证、房屋买卖契约、公证遗嘱、《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对于赵×1主张继承206房屋的诉讼请求,赵×1主张购买该房屋的时候计算了郭X的工龄,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房屋系赵X与白×结婚后购买,属于赵X与白×夫妻共同财产,赵X和白×各占50%份额。根据赵X所立公证遗嘱,在其去世后,其房屋份额由赵×2继承,故206房屋中属于赵X的份额应由赵×2继承。对于现金遗产部分,主要有以下几项:一是郭X医药费报销部分13700多元,郭X去世后,该款项在赵X处;二是房屋差额补偿款43555元,其中2万元用于赵X5上学,剩余部分用于赵X安起搏器;三是赵X的退休工资。对于上述款项,白×主张钱都花光了,而赵×1亦没有证据证明赵X去世后留有现金具体金额以及现金存放情况,故对于赵×1要求分割郭X和赵X现金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1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二十五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育京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