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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158号张孝好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同村村民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就曾经发生的纠纷与被害人黄某某进行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竹棍对黄某某背部、右手臂等处击打,致其轻伤。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情况、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王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来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来)公(刑)鉴(法)字(2013)1009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 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