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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骄星棋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程蔓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骄星棋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程蔓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160号原告北京骄星棋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15层2座1501室,注册号110105005662939。法定代表人艾澍雨,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疆,男,1988年4月8日出生,北京骄星棋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维工程师。被告程蔓蔓,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骄星棋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蔓蔓(以下称姓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辩称:程蔓蔓系退休人员,与我公司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的离职工资(2013年4月22日至5月24日)3705.11元我公司在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6月15日重复支付两次,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程蔓蔓返还上述款项。程蔓蔓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呼叫中心业务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程蔓蔓为退休人员。程蔓蔓曾因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并赔偿违约金等,于2013年诉至我院。在该案中本院查明:2011年6月7日和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程蔓蔓先后两次签订《聘用合同书》。2013年5月24日,原告通知程蔓蔓不再续延双方劳务合同期限,终止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程蔓蔓2013年4月21日至5月24日期间劳务报酬3082.90元,实际支付程蔓蔓3705.11元。2013年7月2日,我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32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程蔓蔓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公司在2013年5月29日存在对程蔓蔓的支付行为,金额为3705.11元。原告对其主张的2013年6月15日再行支付上述金额劳务费的事实没有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聘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曾经在2013年5月29日和6月15日先后两次向程蔓蔓支付两笔3705.11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蔓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骄星棋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骄星棋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骄星棋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悦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