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胡某丙、胡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胡某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胡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6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杜钦。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胡某丙及辩护人杜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系本市画水镇上坞村的画水某红木家具厂的木工组长,被告人王某甲、胡某丙、胡某乙、王某乙帮其干活,因老板拖欠工资未付,被告人胡某甲心中不满。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搬运家具时不慎碰坏家具,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为修复家具的事与老板厉有献等发生争执并被斥骂。被告人胡某甲欲结算工资后离开,遭到拒绝,被告人胡某甲遂威胁如不支付工资将砸毁家具,厉有献报警。东阳市公安局画水派出所民警张璐、章某及协警蒋某赶到现场处警,叫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把手中的铁锤等工具放下,被告人胡某甲首先手持铁锤冲上前砸打放置于厂内的红木家具,并叫被告人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胡某丙一同上前砸打,上述四人随后手持铁锤、钢管等工具敲砸家具。后画水派出所副所长申屠某带领民警王某丙、吕某、黄某、贾某、厉某等赶到现场,欲对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进行传唤,民警王某丙上前夺被告人王某甲手中的钢管时,被告人胡某丙用铁锤挥打民警王某丙,王某丙躲避不及被砸中背部受伤,民警吕某甲、协警蒋某上前制止被告人胡某丙时,蒋某的右手中指被其手中的铁锤刮伤。民警黄某亦被被告人胡某甲的老乡熊某(已判刑)抓伤。公安民警的执法活动受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胡某丙砸毁六套非洲酸枝材质的金凤凰书柜和一条非洲花梨木材质的经典满堂红沙发扶手,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红木家具被毁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4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被告人已与画水某红木家具厂负责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有献的陈述、同案熊某的供述、证人吕某甲、王某丙、蒋某、刘某、陈某、章某、许某、吕某乙、黄某的证言、警察证及工作证明、门诊病历、伤势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胡某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胡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丙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胡某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胡某丙与被害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杜钦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及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应赛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