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驹杨与吴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吴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70号原告:吴某杨。委托代理人:陈俊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芳。原告吴某杨诉被告吴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果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梁穗锋介绍,将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借予被告吴某芳,双方约定该笔欠款于2011年11月24日前还清。被告收到款项后,期限届满却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肆拾万元,应于2011年11月24日前归还。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在借款借据中,被告吴某芳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总额4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均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的借款400000元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立即向原告清偿该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吴某杨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本案受理费8014元及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邓永展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