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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渡法民初字第0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2609号原告龚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关系出现裂痕,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3月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用碗将原告砸伤;2012年4月1日,被告儿子又殴打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还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某某不同意离婚,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2012年3月底的那次冲突,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抓扯,双方均受轻微伤;2012年4月1日,被告儿子回家,欲调和原被告关系,原告以为是要打他,急忙拨打110,被告儿子实际上并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3月底,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抓扯;2012年4月1日,双方又因被告儿子的到来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才应判决离婚。原告龚某某以2012年发生的两次矛盾为由要求离婚,理由并不充分;被告石某某坚持不愿与原告离婚,表明被告对原告还具有感情,希望维持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本属正常,原被告间的这两次冲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出现了问题,双方应该加强沟通,努力改正各自的缺点,以维护家庭完整继续共同生活,而不是产生矛盾就简单地一离了之。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表明原被告间有一定感情基础;面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经过沟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还有修复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瑾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