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朱杰与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364号原告朱杰,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D-232。法定代表人孙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运峰,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雄,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朱杰与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约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恒,被告纽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运峰、王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杰诉称:2011年12月24日朱杰经人介绍到纽约建设公司建设的阳光邑上项目工地工作。2011年12月27日朱杰在从事高空油漆作业时受伤。朱杰所受伤害2013年4月19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3年6月17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八级伤残。纽约建设公司未与朱杰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朱杰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朱杰各项工伤待遇。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056号裁决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过低,且未支持朱杰要求的诸多合法请求,现朱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18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311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2775元;3、医疗费3625.95元、护理费4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1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00元;6、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98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2800元;7、交通费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纽约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朱杰没有明确工资标准,朱杰是我公司一个包工头找来的临时工,上了三天班就摔伤了,不认可朱杰所陈述的月工资标准6900元,我公司认为计算朱杰的所有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计算。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朱杰在工地工作三天,就出现事故了,之后其就到医院看病了,治疗期间和治疗之后根本联系不上朱杰,我公司无法与朱杰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公司同意按1260元工资标准支付朱杰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护理费,如果朱杰能提供出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我公司同意支付朱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否则不同意支付;关于医疗费,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7月16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佐证,2012年5月10日和2012年5月11日的X光医疗费票据,只有2012年5月11日的医疗费票据有诊断证明,我公司对上述票据所证明的医疗费用均不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30元标准支付朱杰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公司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朱杰上班三天就受伤住院,出院以后,我公司也找不到朱杰,朱杰也没有跟我公司联系,其行为属于旷工,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养老保险损失和失业保险补偿金,朱杰只上班三天就受伤了,我公司没有他的任何资料,且朱杰出院后也没有以任何方式与我单位联系,我公司无法为朱杰上保险;关于辅助器具费用,朱杰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应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相关费用标准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朱杰仅提供了腋下拐杖的普通增值税发票,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票开具单位北京致真堂医药有限公司是否为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我公司对朱杰的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朱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且相关票据上显示的旅客姓名并非朱杰本人,我公司对朱杰要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朱杰提供的票据未见收费数额,我公司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上述费用,我单位不予认可。不同意朱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朱杰通过小包工头冯景尧到纽约建设公司承建的航天花园小区阳光邑上工地从事油漆工作。本院经向冯景尧调查,冯景尧陈述朱杰是其为纽约建设公司介绍的零工之一,纽约建设公司按每人每日230元标准与其结算工人工资,其负责工人生活费和工具,按每人每日210元标准支付工人工资,其已按210元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朱杰在航天花园小区阳光邑上工地工作的工资。2011年12月27日,朱杰在高空作业时受伤。伤后朱杰曾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6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后朱杰遵医嘱休息至2012年9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出具证明朱杰需陪护至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朱杰再次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此次住院出院后,朱杰遵医嘱休息至2013年7月13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出具证明朱杰需陪护至2013年2月3日。朱杰陈述其受伤期间由其配偶蔡桂珍陪护,蔡桂珍为农业户口。另朱杰亦曾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曾先后支付医疗费3625.95元。2013年4月19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杰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3年6月14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杰伤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朱杰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纽约建设公司未为朱杰缴纳工伤保险。另查,朱杰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纽约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以(2012)房民初字第97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杰与纽约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纽约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199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杰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其:1、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1800元;2、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1100元;3、未按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补偿金32775元;4、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4日工伤医疗费3625.95元、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4日护理费48600元、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6日和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配置辅助器具费115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7600元;7、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984元、未上失业保险赔偿金2800元;8、支付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3日交通费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9、后续医疗费2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056号裁决书:1、纽约建设公司支付朱杰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79元;2、纽约建设公司支付朱杰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124.5元;3、纽约建设公司支付朱杰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4日工伤医疗费3625.95元;4、纽约建设公司支付朱杰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4日护理费12800.81元;5、纽约建设公司支付朱杰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6日和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6、纽约建设公司支付朱杰辅助器具费115元;7、纽约建设公司支付朱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28.25元;8、纽约建设公司支付朱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9、纽约建设公司支付朱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10、纽约建设公司支付朱杰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3日工伤就医合理交通费1445元;11、纽约建设公司支付朱杰鉴定费200元;12、以上款项共计158315.3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13、驳回朱杰其他申请请求。朱杰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书、工伤证、医疗费票据、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纽约建设公司未为朱杰缴纳工伤保险,朱杰在工作中受伤,纽约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朱杰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朱杰提出与纽约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朱杰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杰的月工资标准,因朱杰到纽约建设公司工作的介绍人冯景尧和朱杰均陈述朱杰的日工资标准为210元,故本院按日工资210元标准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朱杰的月工资标准。纽约建设公司否认朱杰陈述的日工资标准为21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纽约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杰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朱杰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证明,故本院综合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朱杰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另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病假工资,故朱杰停工留期满至朱杰伤残等级评定之日,纽约建设公司应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朱杰生活津贴。关于护理费,因朱杰未提供护理费用相关证明,故本院酌情按同期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的护理证明核定纽约建设公司应支付朱杰的护理费。关于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按相关票据予以核定。纽约建设公司同意按每日30元标准支付朱杰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朱杰在纽约建设公司的工地工作三天即受伤住院,之后其未再为纽约建设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杰在纽约建设公司工作三天即受伤住院,之后其未再为纽约建设公司提供劳动,且朱杰受伤后,其与纽约建设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进入诉讼程序,故本院认为朱杰所陈述的与纽约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纽约建设公司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成立,其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杰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其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杰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其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杰提供的证据涉及的交通费并非因其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故对朱杰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杰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朱杰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零二百四十二元五角。二、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三、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四、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杰停工留薪期工资五万四千八百一十元。五、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杰生活津贴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九角七分。六、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杰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零三十元。七、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杰护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四角二分。八、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杰辅助器具费一百一十五元。九、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杰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十、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杰医疗费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九角五分。十一、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朱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百三十一元七角九分。十二、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朱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工伤就医合理交通费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十三、驳回原告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