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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管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时创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之二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时创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管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时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东。法定代表人宦兆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小宋佛村。法定代表人张文中,经理。上诉人江苏时创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兴化市,应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第一条约定“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图纸生产”。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特殊要求以自己技术、人力、设备为上诉人加工专用于上诉人的翻转条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依加工承揽合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加工承揽合同,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时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薛占良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