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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克祥诉李红磊、马建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祥,李红磊,马建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朱克祥,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争明,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磊,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振浩,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波,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慧,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克祥与被告李红磊、马建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朱争明,被告李红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浩,被告马建波委托代理人王永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红磊驾驶豫ATJ6**号(登记车主马建波)挂靠在郑州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的小型出租车,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泰路交叉口处,与沿通泰路由北向南横过金水东路的原告朱克祥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朱克祥重度颅脑损伤,双侧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呼吸衰竭等,自入院至今呈昏迷状,经呼吸机辅助呼吸的严重后果。2013年1月2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认定:“李红磊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朱克祥、徐秀玲通过路口或者通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天桥设施共同造成。李红磊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克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等费用,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红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人辅助器具及物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9849.7元;被告马建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建波辩称,一、车辆经过年检符合驾驶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二、李红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三、车主将车辆出租给李红磊,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李红磊进行全部赔偿,被告马建波不负赔偿责任。四、本案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接到交警部门的垫付通知,前期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在本案中投保人是同等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按50%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限额18万,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定第4101996201300001号)一份,证明1、事故车辆为豫ATJ6**号出租车。2、车辆所有人马建波、驾驶员李红磊。3、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4、朱克祥、徐秀玲在事故中系行人(非机动车)一方。5、李红磊超限定速度驾驶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事实。证据3、李红磊机动车驾驶证、马建波豫ATJ6**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时驾驶员为李红磊、豫ATJ6**号机动车为出租客运性质的事实。证据4、豫ATJ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豫ATJ6**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交强险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事实。证据5、2013年1月29日证明、2013年1月21日证明、2013年4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朱克祥与徐秀玲系夫妻关系,夫妻两人育有长子朱争光、长女朱莉、次女朱争明三个子女,朱克祥与朱邦汉、孙宝兰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朱克祥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6、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朱克祥的6项诊断、朱克祥入院日期为2013年1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的事实。证据7、医疗费票据(28张96份),证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各项医疗费用共花费224474.78元的事实。证据8、深圳优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2012年7月—2012年12月)工资表,证明朱克祥在发生事故前半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041元的事实。证据9、护理费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同第八组工资表2、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朱莉为朱克祥护理人员,因此误工被单位扣发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工资115848元的事实。证据10、交通费单据,证明朱克祥发生事故后实际交通花费3957元。证据11、残疾辅助器具及物品费用,证明朱克祥因事故导致一级伤残完全不能自理,需要辅助器材和物品,实际支出9149.4元。证据12、郑弘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朱克祥为Ι级伤残,朱克祥完全不能自理,必须24小时护理的事实,鉴定费用3039元。证据13、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证明朱邦汉是朱克祥父亲,孙宝兰是朱克祥母亲的事实。被告李红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证据7中票号为004039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十里铺社区卫生服务站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关系;票号为54319068、54312854与本案无关,北京瑞佰公司及张仲景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的工资水平。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护理费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马建波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车辆检测是合格车辆,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两份村委证明系复印件,2013年4月19日证明,该证据证明事实不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作为支撑,证据7,对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无异议,该已票据显示已支出护理费,张仲景票大药房的票据应出具医院的处方其余票据质证意见同李红磊质证意见。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出具完税凭证作为旁证。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该护理费用已经支付。证据10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1有异议,票号为05131706与原告病情无关,票号为02677295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销货凭证不是发票,应提供相应发票,第八人民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同证据5质证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马建波质证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李红磊、马建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10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中的编号为0040391票据非正规发票,编号为11346849、11346887票据所载内容并非药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红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运营证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挂靠于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马建波。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马建波、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红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车辆行使证登记信息不相一致,无法证明车辆存在挂靠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建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据2、李红磊的出租车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年检情况。证据3、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据4、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单。证据5、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发票及服务卡。证据6、豫ATJ6**出租车行驶证。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马建波所有的豫ATJ6**号出租车实际的控制人、使用人是李红磊;2、本案是在实际使用人李红磊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3、李红磊具有驾驶出租的资格;4、所有保险也是有李红磊以自己的名义投保;5、被告马建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6、豫ATJ6**号出租车的检验合格,李红磊负责该车的正常维护、保养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签署方甲方马建波、乙方李红磊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由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对证据3、4、5、6无异议。被告李红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马建波与李红磊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李红磊承包马建波车号为豫ATJ6**号出租车。2013年1月1日22时20分,李红磊驾驶豫ATJ6**号小型轿车,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泰路交叉口处,与沿通泰路由北向南横过金水东路的朱克祥、徐秀玲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朱克祥、徐秀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996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磊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克祥、徐秀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肺部感染;2、呼吸衰竭;3、左肺挫伤;4、重型颅脑损伤;5、骨盆骨折;6、左侧锁骨骨折。该院出院证载明: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排痰,监测患者基本生命体征;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支出医疗费及院外购药费共计223495.78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原告为购买护理床、成人护理垫、医用棉签、制氧机、吸痰器、奶粉等物品支出费用8952元。该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两个受害人,本院在(2013)开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另一个受害人徐秀玲医疗费17166.08元、误工费611.73元、护理费6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豫AT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朱克祥目前呈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必须24小时护理;被鉴定人朱克祥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一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093元。原告朱克祥与徐秀玲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朱争光(士官证号:空字第4047109)、长女朱莉(410105198105171640)、次女朱争明(410105198301191702)。江苏省新沂市新店镇南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父亲朱邦汉于1934年6月5日出生、母亲孙宝兰于1934年4月6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另查明,本案中,被告李红磊赔偿原告3800元,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李红磊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克祥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ATJ6**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于李红磊、朱克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由被告李红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阳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李红磊负责赔偿。被告马建波虽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肇事车辆已承包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红磊,无证据证明马建波存在过错,故马建波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共计223495.7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1月1日至至定残日(2013年10月23日)前一天,共295天,按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每天93.7元,计算295天,误工费共计27641.5元。对于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呈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本院酌定原告伤情需一人护理,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295天,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每天69.53元,该时间段护理费为20511.35元,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未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意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仍按一人护理认定,暂计算10年,计253790元,故护理费共计274301.3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每天30元,计1980元。对于营养费,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二个月内需要加强营养,每天20元,计算126天,共252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一级伤残,赔偿系数100%,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计20年,共计408852.4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朱邦汉、其母孙宝兰均已年满78岁,分别计算5年,且为农村户口,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赔偿系数为100%,原告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按上述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0064.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18916.6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及物品费,原告提交发票显示为8952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肇事车辆所买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垫付给朱克祥,故本案原告的误工费27641.5元、护理费274301.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916.68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物品费8952元,共计780811.5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二名受害人即徐秀玲和原告朱克祥,按照二者各自的该分项损失金额的比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109962.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物品费,共计898844.81元,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下余888844.81元,应由被告李红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33306.89元,肇事车辆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因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于全部事故损失有10%的免赔率,即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18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二名受害人即徐秀玲和原告朱克祥,按照二者各自的该分项损失金额的比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176148元,下余损失357158.89元,扣除李红磊先行赔付的3800元,下余353358.89元,应由被告李红磊负责赔偿,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共计619849.7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后,下余333739.2元,在李红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克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物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万九千九百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克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物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七万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红磊赔偿原告朱克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物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三万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三十九元,及鉴定费三千零九十三元,共计九千一百三十二元,由被告李红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