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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7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宝辉与厦门倍莉雅现代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辉,厦门倍莉雅现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322号原告李宝辉,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涂立强、林观春,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倍莉雅现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98号之20三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林立,总经理。原告李宝辉与被告厦门倍莉雅现代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倍莉雅现代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辉诉称,2012年7月至9月,被告提供物料请原告为其加工服装(型号QCC261、QCW305、QCW553、QCW558等)。后原告如约对被告提供的布料等服饰原料进行了加工并及时向被告交付了受托加工的服饰。然而,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并未付款。为解决拖欠加工费事宜,原告与被告人员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均无果而终。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加工款22684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26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以上共计人民币233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倍莉雅现代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被告提供服饰生产物料交与原告加工,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的布料等服饰原料进行了加工并及时交付了受托加工的服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9月4日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加工完成的型号为QCW553、QCW305、QCC261、QCW558的服饰,合计1129件,其尚未结清加工费22684元,并承诺于11月底结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服饰加工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倍莉雅服饰生产发料单四份、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厦门倍莉雅现代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生产发料单及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和交付服饰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迟延支付加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讼争加工费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倍莉雅现代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宝辉支付加工费22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厦门倍莉雅现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厦门倍莉雅现代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审 判 员  王红旗人民陪审员  林秋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