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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玉迁与董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迁,董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741号原告孙玉迁,男,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玉伶,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国,男,职业不详。原告孙玉迁与被告董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远、张润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迁委托代理人闫玉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玉迁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董建国与孙玉迁商定借款一事,董建国向孙玉迁借款20万元,约定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1%的违约金计息。有2012年1月22日董建国为孙玉迁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还款期限到期后,董建国未履行给付本息的义务。现孙玉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董建国给付孙玉迁借款20万元及72789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2、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董建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孙玉迁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董建国承担。原告孙玉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月12日借条、2012年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公告费收据。被告董建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董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孙玉迁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孙玉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12日,董建国向孙玉迁借款20万元。孙玉迁当日将18万元通过杜娟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董建国的账户,另2万元交付现金。同日,董建国向孙玉迁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孙玉迁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每天1%的违约金计息。截至庭审之日,董建国未按照约定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玉迁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玉迁持董建国出具的借条,主张董建国偿还借款,且提供了提供借款的汇款凭证,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1月22日已经截止,董建国未偿还任何款项。孙玉迁要求董建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孙玉迁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来计算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迁二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董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董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润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文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