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军强、钱斌关于确认永望人调字[2013]182号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确 认 裁 定 书(2014)永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刘军强,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丰台乡。委托代理人朱丽乐,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人钱斌,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刘军强、钱斌关于确认永望人调字(2013)182号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刘军强、钱斌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于2013年12月13日经永宁县望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由钱斌向刘军强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000.00元,此款包括刘军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2013年工资5000.00元等费用;二、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刘军强在领取钱斌支付的赔偿款后,案结事了,刘军强及其亲属不得再因此事向钱斌或者相关部门主张任何赔偿事宜,刘军强及其亲属给相关单位造成的损失由刘军强及其亲属承担;三、协议履行的方式和时限:由钱斌于2013年12月17日前向刘军强支付27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军强、钱斌所达成的永望人调字(2013)182号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晶晶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