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5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5192号原告夏某某,女,1961年2月12日,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60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1月11日结婚,1987年7月3日育有一女,自1994年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长期在外不回家。被告偶尔回家期间,也很少与原告沟通。2012年12月,原告无意发现被告手机中有与其他女性的暧昧信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前后感情都不错,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虽与其他女性有短信来往,但无实质性的事情,被告保证以后不再发此类短信。由于双方有感情基础,无原则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7月3日育有一女赵某。双方结婚前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致夫妻发生矛盾,且被告与其他女性有短信交往,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双方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不当而产生矛盾,且被告与其他女性有短信交往,未能与对方及时沟通,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并保证以后不再发此类短信。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武 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