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施福增与陈海辉、陈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福增,陈海辉,陈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施福增。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委托代理人:高仁刚。被告:陈海辉。被告:陈秀萍。原告施福增与被告陈海辉、陈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海辉、陈秀萍长期外出,地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福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辉、陈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福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商缺资于2011年3月13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其中2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1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次借款后,被告陈海辉均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施福增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其中2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1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辉、陈秀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海辉、陈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应当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福增与被告陈海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偿本付息,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未作明确约定部分的借款,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及时偿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海辉、陈秀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海辉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辉、陈秀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施福增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海辉、陈秀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福增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7元,由被告陈海辉、陈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人民陪审员 林佩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彬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