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德树与胡心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树,胡心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陈德树,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心怡,女,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原告陈德树诉被告胡心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轩娣、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树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心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树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房屋一套,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房屋临时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定金及第一期款项8万元。后于办理房产过户期间,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诺收到原告房款30万元后还清。被告收到最后一笔房款30万元后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和2012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给原告,至今还有3万元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心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房屋以44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至12月1日,分多次支付了57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临时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卡号明细、粤房地权证、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电话通交易凭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7万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购房款44万元外,其余13万元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对此未予辩驳,本院认同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归还10万元,尚欠3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心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款3万元给原告陈德树,并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心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艳玲